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美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逸
代 理 人 陳繼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被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6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4年1月31日、4月23日都會時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竊,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4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及更正裁定,並經聲請人於
104年1月31日、4月23日分別刊登於新聞紙(都會時報,第5
版、第3版)等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
上開日報一份附卷
可佐,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4年8月23日屆滿,
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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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除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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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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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林郁文 │美堤食品有│高雄銀行灣│000000000000│71,000元 │104年1月16日 │BCP0000000 │ │
│ │ │限公司 │內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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