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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裕興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志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前往郵局寄 送予受款人,詎受款人表示並未收到該支票,郵局人員亦稱 遺失,遂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3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4 年5 月22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331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2日刊 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 年9 月22日為止已滿4 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 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又郵政人員吳○○亦曾到 庭表示:郵局員工確不慎遺失該支票等語(見院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 ├────────┼────┼─────┼─────┼────────┼───────┼─────┤ │裕興機械有限公司│原誼企業│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120,071元 │104 年5 月31日│JN0000000 │ │駱志禎 │有限公司│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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