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裕興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駱志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前往郵局寄
送予受款人,
詎受款人表示並未收到該支票,郵局人員亦稱
遺失,遂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31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伊已刊登在民國104 年5 月22日台灣新生報,又申報權
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
19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查如附表所
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
催字第331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2日刊
登
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4 年9 月22日為止已滿4 月
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
揭本院裁定及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又郵政人員吳○○亦曾到
庭表示:郵局員工確不慎遺失該支票等語(見院卷第18頁)
,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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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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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興機械有限公司│原誼企業│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120,071元 │104 年5 月31日│JN0000000 │
│駱志禎 │有限公司│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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