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八犬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雅
訴訟代理人 荊偉倫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44 號
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9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
第344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
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
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4 年5 月23 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
嗣於104
年9 月29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
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 紙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
司催字第34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9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本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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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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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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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鳳珠 │八犬國際行│元大商業銀│000000000000│175,790元 │104年5月31日 │AG0000000 │
│ │ │銷有限公司│行博愛分行│1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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