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騰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木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
104 年4 月8 日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20 號
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 年5 月16日民時新聞報,
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20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6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
104 年9 月1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
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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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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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
│號│ │ │ ├────────┼──────┤
│ │ │ │ │帳號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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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錦鴻機電行 │騰揚實業│花蓮一信│348,600元 │104年4月30日│
│ │楊○○ │有限公司│鳳山分社├────────┼──────┤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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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觀音山高爾夫│騰揚實業│兆豐銀行│7,140元 │104年3月5日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仁武分行├────────┼──────┤
│ │涂○○ │ │ │00000000000 │WM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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