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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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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騰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 104 年4 月8 日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20 號裁 定公示催告在案,伊已刊登在104 年5 月16日民時新聞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20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民時新聞報,至 104 年9 月1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民時新聞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 │附表 │ ├─┬──────┬────┬────┬────────┬──────┤ │編│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 │號│ │ │ ├────────┼──────┤ │ │ │ │ │帳號 │支票號碼 │ ├─┼──────┼────┼────┼────────┼──────┤ │1│錦鴻機電行 │騰揚實業│花蓮一信│348,600元 │104年4月30日│ │ │楊○○ │有限公司│鳳山分社├────────┼──────┤ │ │ │ │ │0000000000000-0 │0000000 │ ├─┼──────┼────┼────┼────────┼──────┤ │2│觀音山高爾夫│騰揚實業│兆豐銀行│7,140元 │104年3月5日 │ │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仁武分行├────────┼──────┤ │ │涂○○ │ │ │00000000000 │WM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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