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旭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發現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57 號
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 年5 月26日台灣新生報
。又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57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6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臺灣新生報,至
104 年9 月2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
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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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5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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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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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神州企業股份│旭喬國際有│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14,960元 │104年5月5日 │AJ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林│限公司 │多分行 │ │ │ │ │ │
│ │金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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