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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旭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發現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57 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4 年5 月26日台灣新生報 。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57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人於104 年5 月26日刊登上開裁定在臺灣新生報,至 104 年9 月26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此有前揭本院裁定及臺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 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 │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590 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神州企業股份│旭喬國際有│台灣銀行三│000000000000│14,960元 │104年5月5日 │AJ0000000 │ │ │ │有限公司 林│限公司 │多分行 │ │ │ │ │ │ │ │金藝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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