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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進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純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6月2日之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4年 5月27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4年6月2日將之刊 登於中華日報,自公告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 ,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 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 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001 │進鉌有限公司│空白 │永豐商業銀│000-000-0000│32,000元 │104年5月10日 │AF0000000 │發票人部分蓋有│ │ │ │ │行高雄分行│0839 │ │ │ │法定代理人許惠│ │ │ │ │ │ │ │ │ │娟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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