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紘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怡德
代 理 人 吳秀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
裁定准予
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金額、票號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
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
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下稱
系爭支票),其發票人姓名為「銅鐵環
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稽(見司
催卷第3頁),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31 號裁定以系爭支
票發票人為「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於104年4月1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系爭
支票發票人記載為「鋼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致
其報載支票與
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是聲請人所
登載報紙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
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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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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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受款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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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銅鐵環保技術│紘鈦有限│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15,500元 │104年3月31日│CA0000000 │ │
│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行小港分行│6 │ │ │ │ │
│ │公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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