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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紘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德 代 理 人 吳秀絨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3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金額、票號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 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 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無效(下稱系爭支票),其發票人姓名為「銅鐵環 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見司 催卷第3頁),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31 號裁定以系爭支 票發票人為「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准予公示催 告,聲請人於104年4月1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系爭 支票發票人記載為「鋼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致 其報載支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是聲請人所 登載報紙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 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 受款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銅鐵環保技術│紘鈦有限│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15,500元 │104年3月31日│CA0000000 │ │ │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行小港分行│6 │ │ │ │ │ │ │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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