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蕾迪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恕君
上列
聲請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所為
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
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
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
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
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
惟若係關於
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
更正,則必須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
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
裁判,始有
上開法文之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
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其羈束,故除當事
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
原判決經上級審廢棄而發回更審,或
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時
,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
縱有不當、違法或
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負責人趙恕君因逝世,無法再擔任該
職,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葉勝仁,
爰
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原判決
聲請狀所載法定代理人即係「趙恕君
」,
而非「葉勝仁」,是本件原判決係依該聲請狀所載之法
定代理人而為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形,亦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縱認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趙恕君之名義而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
核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
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原判決,自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