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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5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蕾迪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恕君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所為 除權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 「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 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 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 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 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 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 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判決一經對外發表,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受其羈束,故除當事 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 原判決經上級審廢棄而發回更審,或第三人提起撤銷之訴時 ,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違法或 無效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負責人趙恕君因逝世,無法再擔任該 職,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葉勝仁, 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判決聲請狀所載法定代理人即係「趙恕君 」,「葉勝仁」,是本件原判決係依該聲請狀所載之法 定代理人而為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 顯然不符之情形,亦即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縱認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趙恕君之名義而為除權判決之 聲請,核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仍不得據以聲請更正原判決,自應另循其他救濟途徑。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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