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鈜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364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4年6月12日前鋒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3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4年6月
12日刊登於新聞紙(前鋒日報,第12版)等事實,業經其到
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日報一份附卷
可佐,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自
堪信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4年10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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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度除字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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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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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鈜展有限公司│空白 │台灣銀行左│000000000 │206,588元 │104年8月15日 │AJ0000000 │ │
│ │蔡永智 │ │營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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