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高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圖
代 理 人 孫苡禎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之報
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
非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
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金額、票號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
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
難
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
適法。
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
伍仟元」,此有掛失
止付通知書
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催
字第205號卷第3頁),
嗣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裁定
以系爭支票面額「365,000元」准予公示催告,
惟聲請人於
104年4月1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記載為「365,00元」,致其報載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
所欠缺,是聲請人所登載報紙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
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
除權判決,
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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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台灣土地銀行│台灣電力股│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365,000元 │103年4月23日│PQ0000000 │ │
│ │大社分行 陳 │份有限公司│行大社分行│2 │ │ │ │ │
│ │樹明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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