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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高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圖 代 理 人 孫苡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4月18日之報 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 催告之效果。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 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同一。 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發票人 、付款人、金額、票號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 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 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法。經查,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 無效,而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 伍仟元」,此有掛失止付通知可稽(參本院104年度司催 字第205號卷第3頁),經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裁定 以系爭支票面額「365,000元」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 104年4月18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時,誤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記載為「365,00元」,致其報載支票與系爭支票之同一性有 所欠缺,是聲請人所登載報紙內容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 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台灣土地銀行│台灣電力股│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365,000元 │103年4月23日│PQ0000000 │ │ │ │大社分行 陳 │份有限公司│行大社分行│2 │ │ │ │ │ │ │樹明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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