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王致強
訴訟
代理人 林燕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紙,已
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51號准許
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
催告
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無效等語。
二、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
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
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4年4月23日中華日報,經聲
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
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5
個月內(最末日為104年9月23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證券,聲請人於104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
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
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
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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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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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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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普通股股│1 │40693 │ │
│ │ │ │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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