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王致傑
代 理 人 林燕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50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於中華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18
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50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內,
嗣經
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
述明確,並提出中華日報1 份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
4年9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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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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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普通股股│1 │40799 │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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