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王盈方
訴訟
代理人 林燕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皇華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所發行、如
附表所示股票共1 張(下稱
系爭股票),經向皇華公司辦理
掛失,並聲請
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249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將
上
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股票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
2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 個月
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業於104 年4 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則於104 年4 月23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4 年10月
20日提起
本件聲請,且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系爭股票,亦無
人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中華日報及
刊登證明各 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
249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4 年9 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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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除字第6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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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股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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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普通股股│1 │40693 │
│ │ │ │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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