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周健二
代 理 人 林燕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247號
裁定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股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夬,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股票
經本院104年司催字第24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民
國104年4月23日將之刊登於中華日報,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4年9月2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聲請人陳報
,並提出中華日報為憑,復經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247
號公示催告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姝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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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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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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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普通股 │1 │62686 │ │
│ │ │ │股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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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