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周張淑玲
訴訟
代理人 林燕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發
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 張(下稱
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246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
告,並已刊登於104 年4 月22日中華日報。又申報權利
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136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聲請
人於104 年4 月22日刊登
上開裁定在中華日報,至104 年9
月22日已滿5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此有
前揭本院裁定及中華日報各1 份在卷
可考,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前開
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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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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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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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皇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 │股票 │1 │63323 │ │
│0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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