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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筠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6月13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 度司催字第3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 6月13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4年10月13日為止已 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裁定 及台灣新生報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 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 │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361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筠峰企業有限│全家便利商│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353,850元 │104年5月6日 │AJ0000000 │ │ │ │公司 徐修斌 │店股份有限│行北高雄分│7 │ │ │ │ │ │ │ │公司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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