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大昌氣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明俊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5月4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10 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4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
04年7月1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臺灣時報1紙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4年
11月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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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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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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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森金 │大昌氣體廠│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19,601元 │104年7月29日│KM0000000 │ │
│ │ │股份有限公│業銀行鳳山│2 │ │ │ │ │
│ │ │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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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