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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大漢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聰杰 代 理 人 葉淯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 月1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 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4 年6 月11日以 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 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 年6 月17日將之刊登 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4 年11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 份為憑,本院復依 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催字第405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7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001 │張書綸│大漢生│彰化商│000000000 │1,313元 │104 年4月15日 │LN0000000 │ │ │ │ │活科技│業銀行│ │ │ │ │ │ │ │ │有限公│高雄分│ │ │ │ │ │ │ │ │司 │行 │ │ │ │ │ │ ├──┼───┼───┼───┼─────┼─────────┼───────┼─────┼──┤ │002 │張書綸│大漢生│彰化商│000000000 │3,480元 │104 年3月15日 │LN0000000 │ │ │ │ │活科技│業銀行│ │ │ │ │ │ │ │ │有限公│高雄分│ │ │ │ │ │ │ │ │司 │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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