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駒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
所載之
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4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
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4年7月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4年11月2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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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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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帳 號 │金 額│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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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00-00000000 │8,998元 │103年7月3日 │103年11月18日 │CH0000000 │
│ │公司 陳家駒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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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