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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除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駒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4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386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3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104年7月1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民時新聞報一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本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4年11月2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 │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707號│ ├─┬────────┬─────────┬──────┬─────┬──────┬───────┬─────┤ │編│發 票 人 │擔 當 付 款 人│帳 號 │金 額│發 票 日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 ├─┼────────┼─────────┼──────┼─────┼──────┼───────┼─────┤ │01│郁勝科技股份有限│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00-00000000 │8,998元 │103年7月3日 │103年11月18日 │CH0000000 │ │ │公司 陳家駒 │行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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