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台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耿
訴訟代理人 吳雅婷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30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30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4年8 月1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
日報1 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
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1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1 │濾達實業有限│台濾實業(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5,670元 │104年7月10日│MD0000000 │
│ │公司 王淑真 │股)公司 │行小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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