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欣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富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
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1 張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
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司催字第377
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4 年7 月9 日刊登臺灣
新生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
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4 年11月9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編│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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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欣保企業股份│鋐大包裝材│第一銀行鹽│000-00000000│2,242元 │104年4月30日 │0000000 │
│ │有限公司陳阿│料企業有限│埕分行 │ │ │ │ │
│ │富陳亮光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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