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天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錦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
所載之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3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434號
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434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
民國104年6月25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民
時新聞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
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0月25日屆滿
,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1 │陳介宇 │天旺興業有│台灣銀行新│000-00000000│18,276元 │104年5月31日 │AJ0000000 │
│ │ │限公司 │興分行 │3 │ │ │ │
├──┼──────┼─────┼─────┼──────┼────────┼───────┼──────┤
│2 │威廉泰爾餐飲│天旺興業有│中國信託商│000000 00000│18,838元 │104年6月10日 │BN0000000 │
│ │有限公司 鐘 │限公司 │業銀行新興│1 │ │ │ │
│ │逸瑋 │ │分行 │ │ │ │ │
├──┼──────┼─────┼─────┼──────┼────────┼───────┼──────┤
│3 │小巨人企業有│天旺興業有│永豐商業銀│00000 000000│2,716元 │104年5月28日 │AH0000000 │
│ │限公司 許麗 │限公司 │行三民分行│653 │ │ │ │
│ │人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