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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保險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23號 原   告 劉世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受僱於訴外人洪鑫進即招鑫 工程行及小連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小連興公司)擔任鷹架 工人期間,在高雄市○○區○○街新博大樓興建工地施作時 ,因未設置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 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致原告從30幾層樓高的鷹 架跌落至20幾層樓處(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顱骨骨折、氣胸、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手橈骨骨 折及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並造成左耳聽力障礙(下稱系 爭傷害);因原告僱主投保有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 00IGP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身故或全殘之保險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原告為殘廢給付之受益人 ,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1 -4項之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及4-3項之第10等級之失能程度, 應已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所定第1-1-4項第6級「中樞神經系 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致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給付比 例40%)」,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之40%即120萬元,被 告於104年8月7日拒絕理賠。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 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利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103年3月17日因工作期間自高處跌落而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胸、骨盆骨折、左側股骨骨折 、左手橈骨骨折等傷害,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記載之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係指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均不 符合保險契約附表所示之殘廢程度,且診斷證明所載神經失 能,並無原告所稱「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精神及身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失能情事 ;再原告經檢驗左耳呈「101分貝聽力障礙」與保險契約附 表項目3所示聽覺障害需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或90分貝 以上之殘廢程度不合;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僱主投保有保單號碼:1602IGP0000000之團體傷害保險 ,身故或全殘之保險金為300萬元,以原告為殘廢給付之受 益人。 ㈡原告於上開保險有效期間之103年3月17日於擔任鷹架工人工 作中,在高雄市○○區○○街新博大樓興建工地施作時,因 未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且未提供 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從30幾層樓高的鷹架跌落至20 幾層樓處,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後,分 別於103年11月19日出具「左耳聽力障礙,疑左耳聽小骨鏈斷 裂」、103年11月21日出具「器質性腦徵候群」、103年11月 22日出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胸、骨盆骨 折、左側股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之證斷明書;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卷第6- 8頁、第74頁筆錄)可證。 ㈢經送鑑定結果,高醫函文稱原告失能程度合於殘廢程度與保 險金給付表中1-1-4項之第七級殘廢等級,有高醫105年7月 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580號函可參(卷第63頁)。 ㈣如原告所受傷失能程度確合於殘廢程度與保契約給付表1-1 -4之第7級殘廢等級時,對於依保險契約約定應再給付保險 金120萬元之事實;及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8月7日 起按年息10%計算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卷73-74頁筆錄)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受傷程度已符合兩造間保險契約所定第1-1-4項 第6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致終身僅能從事 輕便工作者(給付比例40%)」,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 40%即120萬元,有無理由?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僱主為原告投保有團體傷害保險, 身故或全殘之保險金為300萬元,並以原告為殘廢給付之受 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合於附 表1-1-4項目者為第7級殘廢,如符合該項殘廢記錄時,被告 應給付40%殘廢給付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50頁 、第73頁筆錄)。原告確實工作中受有上開傷害送高醫治療 ,經本院函查結果,認「依據103年11月22日開具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書結果,失能評估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 所有活動,但能獨立行走不須協助,是屬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之1-1-4項之第7級殘廢符合。104年5月13日開具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左耳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右耳小於 70分貝」等情,亦有高醫105年7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 0580號函(卷第63頁)𦵴憑;足認原告所受傷害已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附表約定1-1-4項目之殘廢程度,契約所約定之保 險事故既已發生,而被告就應再給付之數額為120萬元之事 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保 險金120萬元,即有理由。 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自104年8月7日起按年息10%計 算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保險金120萬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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