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新富
抗 告 人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相 對 人 陳慧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鳳再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李梓成並未具
律師身分,
非當然可為訴訟程
序之
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給付薪資等事
件中(下稱原訴訟事件)李梓成未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法院逕將
系爭原訴訟事件判決送達
李梓成,
難謂適法。原審認定李梓成業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
理人,認抗告人逾期提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
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
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
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謂再審
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
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
要旨可
參)。
三、
經查:
㈠按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
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
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
聲請延展
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及精神
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因
僱傭契約發生爭執、
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
解。又相對人之請求並無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法院得逕行駁
回調解聲請之事由,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相對
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抗告人即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
4 年度司鳳勞簡字第8 號調解事件(下稱原調解事件)委任
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
嗣因
兩造調解不成立,起訴效力回復
而行訴訟程序(即原訴訟事件),抗告人並未終止委任關係
,有
委任狀(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14頁背面)
可證。是抗告
人於調解程序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至訴訟程序仍
屬存在,
堪予採認。
㈡抗告人雖主張:李梓成未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無為抗
告人收受法院
開庭通知、判決等訴訟上權能等語。然按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許可」,同法並未規定審判長應以何方式行之。原訴訟事
件
確定判決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始終將李梓成列為訴訟代理人
並對之為送達,並於判決中將李梓成列為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判決(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17頁、第23頁、第36頁
)
足證,
堪認原訴訟事件審判長已有許可李梓成為訴訟代理
人之意。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不足採。
㈢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梓
成為抗告人於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之
正本
於104 年7 月7 日經送達至李梓成之
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林園
分局大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64頁背
面)在卷可參。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該判決經10日即104 年7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者,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大寮區,加計4 日
在途期間,
應於送達後20日即104 年8 月10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4
年11月5 日(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3 頁)提
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㈣
綜上所述,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