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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再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富 抗 告 人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相 對 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04 年12月31日104 年度鳳再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李梓成並未具律師身分,當然可為訴訟程 序之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度鳳勞簡字第8 號給付薪資等事 件中(下稱原訴訟事件)李梓成未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法院逕將系爭原訴訟事件判決送達 李梓成,難謂法。原審認定李梓成業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 理人,認抗告人逾期提出再審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 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所謂再審 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可 參)。 三、經查: ㈠按第403 條第1 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 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 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起訴視為調 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 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6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給付加班費及精神損害賠償等事件,屬民事訴 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第11款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 標的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之事件,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 解。又相對人之請求並無同法第406 條第1 項法院得逕行駁 回調解聲請之事由,依同法第42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相對 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抗告人即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 4 年度司鳳勞簡字第8 號調解事件(下稱原調解事件)委任 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兩造調解不成立,起訴效力回復 而行訴訟程序(即原訴訟事件),抗告人並未終止委任關係 ,有委任狀(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14頁背面)可證。是抗告 人於調解程序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至訴訟程序仍 屬存在,予採認。 ㈡抗告人雖主張:李梓成未經法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無為抗 告人收受法院開庭通知、判決等訴訟上權能等語。然按訴訟 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許可」,同法並未規定審判長應以何方式行之。原訴訟事 件確定判決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始終將李梓成列為訴訟代理人 並對之為送達,並於判決中將李梓成列為訴訟代理人,有送 達證書、判決(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17頁、第23頁、第36頁 )足證堪認原訴訟事件審判長已有許可李梓成為訴訟代理 人之意。抗告人以前詞置辯,即不足採。 ㈢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梓 成為抗告人於原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之正本 於104 年7 月7 日經送達至李梓成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送達至高雄市政府林園 分局大寮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見原訴訟事件影卷第64頁背 面)在卷可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該判決經10日即104 年7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 。再者,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為大寮區,加計4 日在途期間, 應於送達後20日即104 年8 月10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4 年11月5 日(見再審之訴狀收狀戳章,見原審卷第3 頁)提 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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