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昭文
相 對 人 亞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勞關字第一
○○○○○○○○○○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記
載: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於民國105年1月25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短付之
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5,000元,
且應於105年1月31日前匯入相對人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
迄未
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
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
堪予信實。又相對
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
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
前揭應給付之65,000元,准
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