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附帶
上訴人 台杏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震福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
附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秀足間因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給付
薪資等事件,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63,44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655 元,
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
駁回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