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崴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藝
訴訟代理人 方薰儀
吳自明
被
上訴人 賈灤州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4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超過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入被上訴人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2 年10月13日起至104 年
1 月1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揮,派駐於各大樓案
場,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0,000
元(折合時薪約83元),被上訴人之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
,每月240 小時(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則指派被上
訴人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派駐於楠梓
和平國宅案場(下稱和平國宅)擔任保全人員;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案場(
下稱南屏吾雙大樓)擔任樓管人員。
惟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
工作
期間逾時加班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
所載,在南屏吾雙大
樓工作期間逾時加班如附表二加班時數欄所載,是依時薪83
元計算,並扣除上訴人已發給之每月加班津貼3,900 元後,
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126,716 元未付。又上訴人並
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提繳勞工退
休準備金(下稱勞退金)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為此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
條及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716 元及自104 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
人應提繳16,748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原
審卷第129 頁)。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和平國宅執勤期間並未加班,其於
南屏吾雙大樓工作期間,已領取每月3,900 元之加班費,上
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加班費。又被上訴人受雇之初,即向
上訴人表明因有個人因素而不願意投保勞、健保,並要求逕
予發放與保費相當之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
訴人勞退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886 元(按:原審判決
主文第1 項誤載為125,866 元,參見原判決第8 頁判決理由
四、「
綜上所述」欄之總和應為125,886 元)及自104 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
應提繳16,500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被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受僱於上
訴人,受上訴人指揮,派駐於各大樓案場,每月可領取之經
常性給付為20,000元。
㈡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經上訴
人派駐於和平國宅,擔任保全人員;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
104 年1 月19日止,經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擔任樓
管人員。
㈢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和平國宅之每日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每日中午用餐時間為0.5 小時,每週週休1 日。
㈣被上訴人於南屏吾雙大樓之每日工作時數為12小時,每週休
週日1 日,每月休4 日,被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二加班
時數欄所載(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96頁)。
㈤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向上訴人領取加
班津貼3,900 元。
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
退金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2/3 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
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派駐和平國宅期間,每日工時為10小時
,經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中午用餐時間0.5 小時後,實際工
作時數為9.5 小時,每週僅休週日1 日,而有工作超逾法
定工時,如附表一加班時數欄所示;其派駐在南屏吾雙大
樓期間,每日工時為12小時,每週僅休週日1 日,每月休
4 日,亦有工作超逾法定工時,如附表二加班時數欄所示
。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執勤期間有加班情事
,並辯稱: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執勤之時數尚不滿契約約
定時數
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 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
此,雇主就勞工之實際出勤時數即負有提出勞工出勤紀錄
以供查核之義務,倘雇主不能提出上開證據文書,依民事
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本
院自得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查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執勤之紀錄,依上訴人
陳報係由和平國宅管委會保管中,但經本院向和平國宅管
委會調取被上訴人執勤紀錄,卻未獲置理,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執勤曠時,或執勤未滿契
約約定時數情事(見原審卷第83、84、89、93、98頁),
是依前引規定,自應推認被上訴人主張有附表一加班時數
欄所示加班情形為真實,
合先敘明。
⒊次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自應規定給予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以上開工資之定義,為延長工作
時間工資計算之基準。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所載內
容包括基本底薪、保險勞退津貼,合計20,000元(見原審
卷第72至76頁),而被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期間所
領取之加班津貼,係有加班才有給付乙情,則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勞動契
約所謂經常性給付,依
承攬工作須知規則第4 條第2 項約
定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原審卷第43頁),
可見加班津貼並
非經常性給付,勞基法用以計算延長工時
工資之內涵,並不包括本件加班津貼在內,故本件應以月
薪20,000元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依據,亦即被上
訴人平日每小時工資為83元(計算式:20000 ÷30÷8 =
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依前引規定之加給工資
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在和平國宅、南屏吾雙大樓執勤期間
,應領得之加班費分別為附表一所示32,619元、附表二所
示125,142 元。又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在
南屏吾雙大樓執勤期間,已按月領取加班津貼3,900 元,
合計31,200元(計算式:3,900 ×8 =31,200),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於扣除前開已領加班費後,上訴人前述執勤
期間尚得請求加班費93,942元(計算式:125,142 -31,2
00=93,942)。惟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已於二審減縮為93
,267元(見本院卷第96頁),未逾前開得請領數額,應予
准許。
⒋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雙大樓期間
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另以契約約定,超過每月工作時數
240 小時部分,每天(即一班12小時,時數未滿一班,按
一班計算)給付1,000 元,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受領,全無
異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前開約定所
拘
束,不得事後再要求增給加班費云云。惟按勞基法所規定
之加班費給付標準係屬最低標準之法定勞動條件,被上訴
人加班時所從事者,既與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相
同,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即不得低於勞基法第24
條所定之標準。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派駐南屏吾
雙大樓期間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另有約定云云,被上訴人否
認之,上訴人固提出薪資單以證被上訴人派駐南屏吾雙大
樓期間所領取之加班津貼為每月3,900 元(見本院卷第62
至64頁),然而前開薪資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
費數額,尚難逕予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就每月超逾法定工
時之工作時數僅支領3,900 元加班費為已足。況依上訴人
主張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核給延長工時工資,仍低於依勞基
法規定應給付如附表二「應領加班費」欄所示金額,依前
引規定,上訴人就給付不足勞基法所定加班費部分,仍負
有給付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125,886 元(計算
式:32,619+93,267=125,886 ),應
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
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
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
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
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以填補其損害。至於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
02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又勞退條例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所制定之勞動
法令,
性質上屬強制
禁止規定,縱經勞資雙方同意,勞動契約條
件亦不得違反勞動法令最低標準,倘雇主與勞工所為之約
定違反上開最低標準之保障者,其內容自屬無效,是雇主
依法本即負有提繳勞退金義務,並不因勞工同意而
免除之
。
⒉
經查:
⑴上訴人固坦承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惟主張已
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逕交付等額現金予被上訴人,自不
負提繳勞退金義務云云,並以新進人員履歷表備註欄記
載「無法投保,領現金」等語為其佐據(見原審卷第42
頁)。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備註欄內容之真正,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況兩造
縱有約定逕將上訴人應提繳之勞退金折現給付被上訴人
,前開約定亦因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
因而得以免除自己之勞退金提繳責任。
⑵又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之每月工資為20,000元,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應據此作為雇主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
計算基礎,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顯示被上
訴人所領工資係在表列第16級範圍內,上訴人自應按第
16級20,008元之6%提繳勞退金,亦即上訴人每月應提繳
1,200 元入被上訴人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0,0
08×6 ﹪=1,200 )。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自10
2 年10月18日起至103 年3 月10日止(共4 月又21日)
經上訴人派駐於和平國宅;自103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共8 月又19日)經上訴人派駐於南屏吾
雙大樓,合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派駐於大樓案場之期間
為1 年1 月又10日。
是以上訴人前開期間應提繳勞退金
共16,000元(計算式:【1,200 ×13】+【1,200 ×1/
3 】=16,000,按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日數提
繳勞退金,不足一月部分,則按比例提繳之,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勞退金16,748元入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在16,000元範圍內者,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
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及勞退
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給付被上
訴人125,886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6,000元入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提繳入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逾16,000元部分,於法
尚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判決就
前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按原審判
決主文欄第1 項誤寫上訴人應給付之加班費為125,866 元,
係顯然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應由原審法院
裁
定更正之),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一(和平國宅)(元以下四捨五入):
┌─────┬────────────┬─────────┬─────────┐
│時間 │平日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 │應領加班費 │
│ ├────┬───────┼──┬──────┼─────────┤
│ │加班時數│計算式(A) │加班│計算式(B) │(A)+(B) │
│ │(加給1/│83×1.33×時數│時數│83×1×時數 │ │
│ │3 ) │ │(加│ │ │
│ │ │ │倍)│ │ │
├─────┼────┼───────┼──┼──────┼─────────┤
│102 年11月│41.5 │4,581元 │27.5│2,283元 │6,864元 │
├─────┼────┼───────┼──┼──────┼─────────┤
│102 年12月│41 │4,526元 │22 │1,826元 │6,352元 │
├─────┼────┼───────┼──┼──────┼─────────┤
│103 年1月 │42.5 │4,692元 │22 │1,826元 │6,518元 │
├─────┼────┼───────┼──┼──────┼─────────┤
│103 年2月 │38 │4,195元 │22 │1,826元 │6,021元 │
├─────┼────┼───────┼──┼──────┼─────────┤
│103 年3月 │41.5 │4,581元 │27.5│2,283元 │6,864元 │
├─────┼────┴───────┴──┴──────┴─────────┤
│ 總和 │ 32,619元 │
└─────┴────────────────────────────────┘
附表二(南屏吾雙大樓)(元以下四捨五入):
┌─────┬──────────────────────────┬─────────┬───────┐
│時間 │平日加班費 │假日加班費 │應領加班費 │
│ ├────┬───────┬────┬────────┼──┬──────┼───────┤
│ │加班時數│計算式(A) │加班時數│計算式(B) │加班│計算式(C) │(A)+(B)+(C) │
│ │(加給1/│83×1.33×時數│(加給2/│83×1.66×時數 │時數│83×1 ×時數│ │
│ │3) │ │3) │ │(加│ │ │
│ │ │ │ │ │倍)│ │ │
├─────┼────┼───────┼────┼────────┼──┼──────┼───────┤
│103 年5 月│54 │5,961元 │54 │ 7,440元 │30 │2,490元 │15,891元 │
├─────┼────┼───────┼────┼────────┼──┼──────┼───────┤
│103 年6 月│52 │5,740元 │52 │ 7,165元 │32 │2,656元 │15,561元 │
├─────┼────┼───────┼────┼────────┼──┼──────┼───────┤
│103 年7 月│54 │5,961元 │54 │ 7,440元 │24 │1,992元 │15,393元 │
├─────┼────┼───────┼────┼────────┼──┼──────┼───────┤
│103 年8 月│54 │5,961元 │54 │ 7,440元 │38 │3,154元 │16,555元 │
├─────┼────┼───────┼────┼────────┼──┼──────┼───────┤
│103 年9 月│52 │5,740元 │52 │ 7,165元 │24 │1,992元 │14,897元 │
├─────┼────┼───────┼────┼────────┼──┼──────┼───────┤
│103 年10月│54 │5,961元 │54 │ 7,440元 │24 │1,992元 │15,393元 │
├─────┼────┼───────┼────┼────────┼──┼──────┼───────┤
│103 年11月│52 │5,740元 │52 │ 7,165元 │38 │3,154元 │16,059元 │
├─────┼────┼───────┼────┼────────┼──┼──────┼───────┤
│103 年12月│54 │5,961元 │54 │ 7,440元 │24 │1,992元 │15,393元 │
├─────┼────┴───────┴────┴────────┴──┴──────┴───────┤
│ 總和 │ 125,1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