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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史竣榮 被 上訴人 蕭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勞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9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且自斯時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下稱派駐期間),經 上訴人派往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大樓案場(下稱系爭案場)擔 任行政助理,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30 分止,薪資均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在派駐期間,每日 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下稱午休時間)均有加班1 小時,上 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派駐期間加班費共新台幣(下同)12 8,055 元,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要求員工依正常值勤時間工作,並未 要求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工作,且在系爭案場之1 樓辦公處 所門口張貼中午休息時間之公告,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在午休 時間提供服務,被上訴人卻主動在午休時間提供服務,也未 即時向上訴人申請加班,可見被上訴人所為係出於自發之工 作熱忱,而與加班有別,自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05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於99年8 月1 日簽立管理維護 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雙方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 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上訴人在上開期間須提供 管理服務人員留駐系爭案場,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兩造就午休時間是否屬服務時間 之列,仍有爭執),週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休假。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經上訴人指派在派駐期間擔任系爭 案場之行政助理,雙方約定月薪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 應於每日上午8 時30分、下午5 時30分打卡,被上訴人之工 作內容包括廠商接洽、客戶服務、收受包裹,及業主交辦事 項等。 ㈢如經審理認為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工作係屬加班,被上訴人 在派駐期間可領取之午休時間加班費為128,055 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有無在午休時間工作之事 實?若有,上訴人應否給付加班費? 六、本院判斷: ㈠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 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 維持原有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 督下為勞務給付,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 命令權限,能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勞動契約 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 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 責,派遣公司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而上訴人為大廈管 理服務公司,被上訴人之雇主,且為履行系爭管理契約, 派遣被上訴人至系爭案場提供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固有管理 之責,惟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監督,並應服從 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之管理(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可見 上訴人雖為派遣事業單位,惟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為要派單 位,後者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是以 被上訴人於派駐期間在系爭案場應提供服務之時段,應視系 爭案場管理負責人所訂時間為準,上訴人得在系爭案場片 面張貼服務時間公告變更之,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應提供系爭案場行政助理1 人,其 配置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週 六、週日及國定例假日休假,有系爭管理契約附件八及10 3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管理維護契約工作計畫 書附件九可憑(見外放全本契約書第31頁、原審卷第93頁 背面),可見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並未將午休時間排除在 工作時間之外,而上訴人針對午休時間應否提供行政助理 之勞務服務,並未與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另行協商,亦據 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以106 年4 月5 日函文說明詳(見 本院卷第100 頁,下稱系爭函文),是以系爭案場所需行 政助理工作時間,包含午休時間在內,亦即週一至週五自 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止,應認定。上訴人辯稱 :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午休時間並非上班時間,毋庸提供勞 務服務云云,固據其提出管理中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及通知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然而被上訴人在 派駐期間之工時本應受系爭案場管理負責人指揮,以合乎 要派單位職場工作之安定性,已如前述,系爭案場管理負 責人不知系爭公告之存在,亦據系爭函文說明在案,上訴 人前開辯解顯與系爭管理契約第9 條約定,及系爭案場管 理負責人之管理、指揮內容不合,為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確有在系爭案場提供勞務1 小時之 事實,有證人莊淑珠(即系爭案場前櫃臺服務員工)證稱 :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都有工作,郵差都固定在中午12點 到1 點之間送包裹,被上訴人負責收件;系爭案場之大樓 業主、樓上客戶也會洽詢事情;廠商送帳款,也有人會利 用中午時間看辦公室、看停車位(見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等語為憑,其所述與證人陳信忠(即系爭案場前主任 )證稱:伊於中午外出吃飯的時候,被上訴人仍在系爭案 場工作,就是做收掛號信、包裹、維修通報、商務通報等 事務…,被上訴人在午休時間邊吃邊做,郵差中午會送掛 號信、包裹,所以管理中心在午休時間一定要有人在(見 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情相符,堪信真實。上訴人雖辯稱 :保全人員可在午休時間代收掛號信件云云,並提出掛號 信件收發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8頁),然而被上 訴人提供勞務之內容非僅代收掛號信件,已如前述,縱偶 有保全人員為被上訴人辦理掛號信件收信、登簿事宜,亦 僅屬職場便宜行為,尚不能執此偶發情形遽謂被上訴人未 在午休時間提供勞務。 ⒊上訴人另辯稱:公司規定加班要事先申請,且經公司核准 ,否則即不能申報加班云云,雖提出代班費申請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9 頁)。惟申報加班之程序並非請領加班費之 要式行為,縱被上訴人未為之,亦不得遽謂被上訴人未取 得加班費之請求權。況據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事先提出加 班費之申請,但未獲上訴人核准等語,及證人陳信忠證稱 :伊為被上訴人之主管,確曾收過被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 申請單,但伊因不知道有無經過上訴人同意,…所以沒有 簽名,沒有幫被上訴人送出加班費申請(見本院卷第51頁 背面)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確曾申報加班,惟遭主管阻撓 ,始無法完成加班費申領程序,自與未提出加班申報之情 形有別,不能一概而論,被上訴人既有在午休時間提供勞 務之加班事實,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上訴人 前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派 駐期間在午休時間既有工作1 小時之加班情事,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即負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128,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 24日起(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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