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新富
抗 告 人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萍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本件抗告人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勞簡
調字第8號調解事件(下稱原調解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李
梓成,並於調解程序時遞
委任狀予法院,原調解事件調解不
成立後,經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改分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訴訟事件(下稱原審訴訟事件)。然訴訟代理人李梓成並
非
具有律師身份,非當然可為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
是以,
本件應予判斷李梓成於原審訴訟程序時是否業經審判長許可
其為訴訟代理人,倘原審准予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其始有
受送達原審
開庭通知及判決之訴訟上權能,
而非逕以調解不
成立,其訴訟代理之權能及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則原裁定對
於訴訟代理人李梓成於調解程序之代理效力是否可及於
嗣後
之訴訟程序並未考量,遽以委任狀
所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即有受送達之權限,而認對訴訟代理人李梓成送達為合法
,
顯有違誤。又綜觀原審訴訟事件卷證,並無任何原審審判
長許可李梓成為原審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記載,且是否許
可非律師之訴訟代理,應由審判長主動於訴訟程序時為許可
與否之宣示,與相對人是否爭執非律師代理
無涉,
按一般情
形下,倘相對人對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爭執,審判長當然
得為許可與否之裁示,倘相對人未予爭執,並無從
免除審判
長對於非律師代理為許可與否之裁示,此為當然之理,倘
對
造不予爭執非律師代理且未經審判長禁止代理之情形即可認
定合法代理,原裁定卻逕自解釋
上開情形得以認定其為合法
代理,顯然將審判長之許可權限交給相對人決定之,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係於調解程序委
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
律師強制代
理之規定並不清楚,係事後知悉上開法條關於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定,自無違反
禁反言之原則,且律師強制代理為
強制規
定,除非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之規定,得由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審
未曾許可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
之規定,自無以抗告人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而得以推認李梓成
之訴訟代理為合法,倘如原裁定所認,則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規定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顯無
適用
之餘地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
二、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
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
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
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
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
有訴訟
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
參照)
。
經查,
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
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而行訴訟程序
,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
人之效力至訴訟程序仍有效。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該條所謂「許可」,同法並未規定審判長應以何方
式行之,如審判長已許其為
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有許可
之意思。查原審審判長於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訴訟程序中
始終列李梓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對之為送達,並通知
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於判決中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
益徵原審審判長已同意李
梓成為本案訴訟行為而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依
上揭說
明,李梓成應為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至明,抗告人執前
開情詞置辯,應非可採。
四、末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提起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梓成為抗告人
原審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又李梓成自103年7月22日起即
設籍「高雄市○○區○○街○○○號」至今,該地址與李梓成
在原審委任狀所記載之居
住所相同
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及
原審委任狀附卷
可佐(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足
見上址確為李梓成之住所至明。而原審判決
正本已於民國
104年7月7日向李梓成上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
第65頁),是依上揭規定,該判決應已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