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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花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富 抗 告 人 金銀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李梅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陳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抗告人於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鳳勞簡 調字第8號調解事件(下稱原調解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李 梓成,並於調解程序時遞委任狀予法院,原調解事件調解不 成立後,經移送本院鳳山簡易庭改分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 訴訟事件(下稱原審訴訟事件)。然訴訟代理人李梓成並 具有律師身份,非當然可為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是以, 本件應予判斷李梓成於原審訴訟程序時是否業經審判長許可 其為訴訟代理人,倘原審准予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其始有 受送達原審開庭通知及判決之訴訟上權能,而非逕以調解不 成立,其訴訟代理之權能及於後續之訴訟程序,則原裁定對 於訴訟代理人李梓成於調解程序之代理效力是否可及於後 之訴訟程序並未考量,遽以委任狀所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即有受送達之權限,而認對訴訟代理人李梓成送達為合法 ,顯有違誤。又綜觀原審訴訟事件卷證,並無任何原審審判 長許可李梓成為原審訴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記載,且是否許 可非律師之訴訟代理,應由審判長主動於訴訟程序時為許可 與否之宣示,與相對人是否爭執非律師代理無涉一般情 形下,倘相對人對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爭執,審判長當然 得為許可與否之裁示,倘相對人未予爭執,並無從免除審判 長對於非律師代理為許可與否之裁示,此為當然之理,倘對 造不予爭執非律師代理且未經審判長禁止代理之情形即可認 定合法代理,原裁定卻逕自解釋上開情形得以認定其為合法 代理,顯然將審判長之許可權限交給相對人決定之,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係於調解程序委 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68條律師強制代 理之規定並不清楚,係事後知悉上開法條關於律師強制代理 之規定,自無違反禁反言之原則,且律師強制代理為強制規 定,除非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 2條之規定,得由審判長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原審 未曾許可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8條 之規定,自無以抗告人違反禁反言之原則而得以推認李梓成 之訴訟代理為合法,倘如原裁定所認,則民事訴訟法第68條 規定及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顯無用 之餘地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 二、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 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 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 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 。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於原審調解程序時 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人,嗣兩造調解不成立而行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委任李梓成為訴訟代理 人之效力至訴訟程序仍有效。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該條所謂「許可」,同法並未規定審判長應以何方 式行之,如審判長已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應視為已有許可 之意思。查原審審判長於104年度鳳勞簡字第8號訴訟程序中 始終列李梓成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對之為送達,並通知 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於判決中將其列為訴訟代理人, 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益徵原審審判長已同意李 梓成為本案訴訟行為而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之意,依上揭說 明,李梓成應為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至明,抗告人執前 開情詞置辯,應非可採。 四、末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 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梓成為抗告人 原審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又李梓成自103年7月22日起即 設籍「高雄市○○區○○街○○○號」至今,該地址與李梓成 在原審委任狀所記載之居住所相同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及 原審委任狀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80頁),足 見上址確為李梓成之住所至明。而原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 104年7月7日向李梓成上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大寮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65頁),是依上揭規定,該判決應已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05年1月5日始行提起上訴,顯 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於法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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