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洪明輝
訴訟
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大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素珍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珮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
駁回。
訴訟費用(已和解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4 月起受被告僱用擔任司機乙職
。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
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而原告自102 年4 月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日超過正常工時8 小時之工作時數
共計2,328 小時(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946,86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被
告並未給付。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86
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6,86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另外請
求之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
期間工資、104 年11月遭扣之薪
資5,000 元、自99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止之未休假工資,
另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道路運輸業務,必須依客戶需求排定班
次、路線出車,以利完成貨物運送作業。被告所屬司機工作
時間本因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等原因而有變動,工時不
易掌握,與一般勞工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並不相同。被告
為兼顧勞資雙方利益,與司機協議約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
方式,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即應認為符合勞基法規。而原告應徵時即
已知司機工時不固定,且明知延時工資已經計入月薪及津貼
總額,被告以原告同意為前提方才錄用,且原告任職近15年
,足見原告瞭解並接受兩造約定之工資計算方式,不得再以
法定之8 小時正常工時作為區分另行核算加班費,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擔任司機乙職。
㈡原告自102 年4 月至104 年12月止,每日超過正常工時8 小
時之時數如附表所示。
四、依據兩造之主張、抗辯及上述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為:原
告除已領取之薪資外,得否另行就附表所示、超過每日8 小
時正常工時之時數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五、本件之認定
㈠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勞基法第40條第
1 項有所明定(勞基法第40條規定雖於104 年6 月3 日修正
,但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時計8 小時之規定並未調
整)。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10
5 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第24條第1 、2 款亦有明定。依據
上
開條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如有超過8 小時者,雇主應依延
長工時之時數加付加班費。
㈡而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1 、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
文,雇主給付之工資應高於基本工資,因此如約定以基本工
資之金額為約定工資,本無不可。而勞資雙方於議定工資時
,因應特殊工作形態考量,除正常工時外,如一併已將延長
、假日工時納入計算,而約定之總額並未低於以基本工資計
算之金額,本於同理,自屬合法。又運輸業者僱用之駕駛員
,因其工作時間長短、地點常隨排班時段、路線等各種狀況
不同而變動,導致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所得之延長
工時
報酬,將隨之變動而不易動態計薪。因此,為免計算假
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
上揭運輸
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
數額,倘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
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即不違反勞基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
㈢本件被告就自102 年4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各年度給付原告
之薪資總額(已排除
非屬工資之金額),已超過基本工資加
計以基本工資為基準所核算加班費之總額,已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又依證人即被告所屬司機蔡
朝旭所證,其自96年11月受被告雇用、任職司機,應徵時就
薪資內容約定以基本工資為底薪,另依每次運送之貨品、貨
款抽成,運送里程與薪資無關,另外尚有安全獎金、全勤獎
金及油獎。油獎是公司體諒跑車時間不固定而設的項目。如
果運到現場必須拆貨櫃,超過2 小時另有補貼。年資每滿1
年底薪加500 元,底薪也會隨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調整。
因為運輸工作時間不可能固定,因此薪資內容已有對應司機
運送之時間長短,本就無須討論工作超過8 小時的問題,司
機也都有體認,不會另行請求。而被告對於所屬司機之薪資
計算均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
是以,被告經營
運輸業,因應所屬司機工作時間長短、地點不固定之特殊性
,因而與司機約定固定之薪資結構項目及計算方式,司機亦
知悉而同意任職,如約定總額高於基本工資所計算者,自未
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件就原告而言,其自90年
4 月即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年資已有10幾年之久,顯然對
於薪資結構之內容及計算金額有所知悉且未曾質疑,參以蔡
朝旭亦證及被告所屬司機對於被告約定之薪資內容已有考量
工作時間或會超過8 小時此節皆有所體認,足以證認原告於
成立勞動契約時已同意接受此一薪資計算方式。是以,原告
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同意薪資組成內容,其所領取之實際薪資
總額又未低於基本工資所計算之金額,依上所述,原告不得
另行請求被告給付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之延長工時薪資。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6,
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
聲
請准許前提為其訴有理由,原告之訴即遭駁回,故併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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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度│年度所得及換算之時薪 │延長工作之加班時數 │應付之加班費 │備註 │
├──┼──┼───────────┼──────────┼──────────────┼──────┤
│ 1 │102 │年度總所得556,050元; │2小時以內:352.5小時│352.5X263元X1.34≒124,228元 │本年度原告僅│
│ │ │時薪263元(000000/12 ├──────────┼──────────────┤計算自102年4│
│ │ │/22/8≒263) │超過2小時:310.5小時│310.5X263元X1.67≒136,374元 │月至12月之加│
│ │ │ │ │ │班費 │
├──┼──┼───────────┼──────────┼──────────────┼──────┤
│ 2 │103 │年度總所得590,840元; │2小時以內:485.5小時│485.5X279元X1.34≒181,509元 │ │
│ │ │時薪279元(000000/12 ├──────────┼──────────────┤ │
│ │ │/22/8≒279) │超過2小時:450.5小時│450.5X279元X1.67≒209,901元 │ │
├──┼──┼───────────┼──────────┼──────────────┼──────┤
│ 3 │104 │年度總所得522,860元; │2小時以上:380小時 │380X270元X1.34≒137,484元 │ │
│ │ │時薪270元(000000/12 ├──────────┼──────────────┤ │
│ │ │/22/8≒270) │超過2小時:349小時 │349X270元X1.67≒157,364元 │ │
├──┼──┼───────────┼──────────┼──────────────┼──────┤
│總計│ │ │2328小時 │946,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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