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王俐盈
輔 佐 人 馮忠信
被 告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綢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生產管
理部門,擔任品管人員,被告製有員工通訊錄提供予每位員
工。原告配偶馮忠信原為被告員工,於104 年3 月底離職,
於105 年3 月21日向原告表示欲連絡被告產品開發部美術設
計課之同事詢問外包美術設計事宜,向原告索取同事聯絡電
話,原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忠信(下稱
系爭事件),經被告發覺,由管理部門經理盧泰安於105 年
3 月24日詢問原告緣由,並未進行任何懲處。直至105 年5
月24日,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將員工通訊錄洩漏予
馮忠信,致馮忠信多次
騷擾被告員工,違反公司保密合約,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
僱原告,並要求原告於當日下午離開公司,不得再來上班。
然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知悉系爭事件,卻於105 年
5 月24日始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之30日除斥
期間,自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兩造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
爰依兩造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5 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4 月6 日、101 年9 月19日分別簽
訂「保密合約書」,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接收或接觸屬於
被告之營業相關資訊即機密資訊(包括員工通訊錄),無論
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負保密義務,
非經被告書面同意,
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
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下
稱系爭保密契約)。又被告屬開發電子遊戲產業,遊戲開發
過程中需要美術、音效、電腦程式等眾多技術支援,員工通
訊錄涉及被告經營、業務、產品、研發設計等技術性或商業
性營業秘密,屬被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忠信,違反工作規則之
保密義務。被告經調查發覺員工陸續離職或遭同業公司挖腳
跳槽,始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系爭事件造成公司權益損失甚
鉅,並於同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無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生產管理部門,每月薪
資28,000元,並於100 年4 月6 日、101 年9 月19日簽署系
爭保密契約,兩造約定員工通訊資料為機密資料,原告不得
洩漏或告知他人。
㈡原告配偶馮忠信原為被告員工,於104 年3 月底離職至其他
公司任職。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
忠信(即系爭事件),被告於同年月24日知悉系爭事件。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將員工通訊
錄外傳,致馮忠信多次騷擾內部人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員工蘇千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蘇
千惠偽造解僱通知書上原告之簽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倘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5 年5 月2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28,000元不爭執。
四、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否合法?
㈢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
,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可見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
上
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之「30日」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所
謂「知悉其情形」,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43號判決參照) 。故就該條款
所稱「知悉」之定義及規範
目的,自應解讀為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
條款
構成要件之情事,況如僅係為符合該除斥期間之限制
,而可任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
下,即得逕為解僱(終止),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
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勞基法第1 條參照),故雇主
為確認勞工違規事實有無之合理調查期間,應不得計入,
始為
適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知悉原告違反系爭保密
契約,遲至同年5 月24日始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逾勞基
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然為
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伊經過調查,發覺員工陸續離職並
被挖角至其他同業公司任職,始於105 年5 月24日確定原
告洩漏員工通訊錄造成公司損失,並無逾越除斥期間等詞
。
經查,證人即被告產品開發部副理林建宏於本院證稱:
原告發生洩漏員工通訊
錄事件後,從105 年5 月起陸續有
產品開發部的特效合成課長魏淑禎、特效課員陳忠傑、動
畫課員劉鎮嘉離職,事後得知其等是到同業的樂奇公司工
作,被告公司有開會提到人員離職的事;由於特效人員離
職,造成公司執行開發案常有延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8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企劃課長鄭仲賢亦證述
:產品開發部有4 名員工即軟體課工程師林原裕、3D動畫
課劉鎮嘉、特效課魏淑禎、特效課陳忠傑(以下簡稱林原
裕等4 人)於105 年年中離職,後來得知是到樂奇公司工
作,被告公司有因為員工離職而開會討論人事問題,上開
員工離職對於公司之工作有影響等詞(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3 頁),兩造對於上開證人證詞均不爭執,其等證詞亦
無矛盾或違反
經驗法則之情事,應屬可信。依據上開證詞
,可得被告產品開發部員工於系爭事件後離職,並至樂奇
公司工作,對被告公司業務推動有所影響,被告並開會研
商人事問題。而被告主張因林原裕等4 人陸續離職,遂進
行內部調查,直至105 年5 月24日確認與原告外傳員工通
訊錄有關,與上開證人證詞並無違背之處;參以原告外傳
員工通訊錄,究竟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有何影響,非可一時
得知,被告主張需經過調查相當時日方能知悉,合於常情
,應屬可信。則被告辯稱:於系爭事件後,發覺員工離職
,進行調查,於105 年5 月24日始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
情節重大等語,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
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
予以解僱,並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
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
參酌憲法第15條
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保障
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
尚非最後
,無可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
達解僱程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
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員工通訊資料為機密資訊,原告不得洩漏
或告知他人,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 年3 月21日將員工通
訊錄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馮忠信等節,有保密合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林
建宏證述:系爭保密合約書於員工就職滿3 個月即會簽署
,係約定員工不能洩漏公司營業機密,包括通訊錄、公司
內部文件、開發部文件資料等。由於被告開發博奕產品,
程式開發人員資料極有可能被同性質公司聯絡及挖角,所
以通訊錄為不得洩漏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足認原告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忠信,並未遵守保密
義務,係屬違反工作規則無誤。
⒊原告固然違反工作規則,
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就其違規
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而應為解僱之程度,需衡量違規行為
之態樣、動機、對雇主事業所生之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久
暫等。而被告辯稱:原告將員工通訊錄洩漏予馮忠信,馮
忠信因而騷擾員工,並使同業接觸被告員工而進行挖角,
造成員工離職、公司營運受有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等
語,
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系爭事件造成員工離職、公
司損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解僱通知書上記載「
該員於2016/3/21 違反公司規定,將內部個資通訊錄外傳
,以致同業依此文件與內部人員接觸並進行挖角,以致公
司人才流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原告於其上
簽名,作為系爭事件造成被告公司人才流失之證明。惟解
僱通知書係由被告單方製作、向原告通知解僱事由之文件
,原告否認有如解僱通知書上解僱事由之存在,縱然有於
其上簽名,解僱通知書至多僅得作為原告收受被告解僱通
知之證明,非能作為判斷解僱事由是否為真之證據。其次
,被告所提馮忠信與被告員工之105 年3 月30日通訊軟體
內容
略以:「被告員工:所以你有要去他那裡嗎?」、「
馮忠信:嗯,聽他說法是蠻大機會可以開始run ……如果
錢到位,我應該會」、「被告員工:所以你在等他OK,你
就要全職去做囉」、「馮忠信:不過就是要扛著可能就只
有1 、2 年,就可能結束」、「被告員工:有給你薪水嗎
?」、「馮忠信:有」、「被告員工:那就還好,就跟他
賭了」、「馮忠信:會和我老婆討論看看,你呢?會想賭
看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係馮忠信向被告
員工提及未來工作可能規劃、待與配偶討論的情形,不能
證明馮忠信確有積極遊說被告公司員工至其他公司任職之
事實,也無得證明該名員工因而離職及被告受有損失之事
實。況且證人林建宏、鄭仲賢均證述:伊不知道產品開發
部離職員工到樂奇公司工作之原因,也不知道原告或馮忠
信有無通知或對林原裕等4 人進行挖角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第153 頁)。故被告公司員工林原裕等4 人於系
爭事件後雖陸續離職,然員工離職原因多端,非能單以離
職時間發生在系爭事件之後,即謂有
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事件造成員工離職及公司損
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不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
事件造成被告之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故意洩漏員工通訊錄
,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即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5 年
5 月24日為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止,任職年資已有5 年之
久;其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每名員工均得取得之員工通
訊錄予配偶,違反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相較於洩漏研發
或業務上取得之營業機密予第三人而營利之情形,違規情
節較輕。此外,原告初次違反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被告
仍得以此作為考績審核因素,或進行其他懲處,被告逕予
懲戒解僱原告,
顯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綜上,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
難認有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自不合法。
⒌準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
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5 月25日起仍繼續存在。
㈣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若干?
⒈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
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告解僱原告後,原告即於105 年6
月2 日透過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請求回復工作,被告
復於
105 年6 月7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
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經被告予以解僱等詞,有函文及上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堪認原告業已表明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而被告已為拒絕
受領勞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
5 月25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解僱
前之月薪為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其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28,000元,即有所憑,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解僱原告,雖未逾法定除
斥期間,然原告違規情節非屬重大,未達雇主得為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損害之情事,不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4 、5 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及應給付薪資,應屬可採。被告
抗辯解
僱合法及無給付薪資義務,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