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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原   告 王俐盈 輔 佐 人 馮忠信 被   告 博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綢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生產管 理部門,擔任品管人員,被告製有員工通訊錄提供予每位員 工。原告配偶馮忠信原為被告員工,於104 年3 月底離職, 於105 年3 月21日向原告表示欲連絡被告產品開發部美術設 計課之同事詢問外包美術設計事宜,向原告索取同事聯絡電 話,原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忠信(下稱 系爭事件),經被告發覺,由管理部門經理盧泰安於105 年 3 月24日詢問原告緣由,並未進行任何懲處。直至105 年5 月24日,被告以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將員工通訊錄洩漏予 馮忠信,致馮忠信多次騷擾被告員工,違反公司保密合約,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 僱原告,並要求原告於當日下午離開公司,不得再來上班。 然而,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知悉系爭事件,卻於105 年 5 月24日始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效力。從而,兩造僱傭關係 仍存在,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爰依兩造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 105 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 ,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4 月6 日、101 年9 月19日分別簽 訂「保密合約書」,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接收或接觸屬於 被告之營業相關資訊即機密資訊(包括員工通訊錄),無論 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負保密義務,非經被告書面同意, 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或對外發表(下 稱系爭保密契約)。又被告屬開發電子遊戲產業,遊戲開發 過程中需要美術、音效、電腦程式等眾多技術支援,員工通 訊錄涉及被告經營、業務、產品、研發設計等技術性或商業 性營業秘密,屬被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利 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忠信,違反工作規則之 保密義務。被告經調查發覺員工陸續離職或遭同業公司挖腳 跳槽,始於同年5 月24日確定系爭事件造成公司權益損失甚 鉅,並於同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無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兩造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生產管理部門,每月薪 資28,000元,並於100 年4 月6 日、101 年9 月19日簽署系 爭保密契約,兩造約定員工通訊資料為機密資料,原告不得 洩漏或告知他人。 ㈡原告配偶馮忠信原為被告員工,於104 年3 月底離職至其他 公司任職。 ㈢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 忠信(即系爭事件),被告於同年月24日知悉系爭事件。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將員工通訊 錄外傳,致馮忠信多次騷擾內部人員,違反系爭保密契約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終止兩造 僱傭契約。 ㈤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員工蘇千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蘇 千惠偽造解僱通知書上原告之簽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330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倘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5 年5 月25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薪資28,000元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否合法? ㈢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 ,兩造間仍存在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否認,可見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該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將 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項規定之「30日」屬除斥期間之性質,且所 謂「知悉其情形」,自應指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及其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 43號判決參照) 。故就該條款所稱「知悉」之定義及規範 目的,自應解讀為雇主在客觀上已達可確信勞工有符合該 條款構成要件之情事,況如僅係為符合該除斥期間之限制 ,而可任由雇主在未經詳為查證,並確認是否屬實之情形 下,即得逕為解僱(終止),勢必先損及勞工權益,此應 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勞基法第1 條參照),故雇主 為確認勞工違規事實有無之合理調查期間,應不得計入, 始為適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知悉原告違反系爭保密 契約,遲至同年5 月24日始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已逾勞基 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應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然為 被告否認,被告辯稱:伊經過調查,發覺員工陸續離職並 被挖角至其他同業公司任職,始於105 年5 月24日確定原 告洩漏員工通訊錄造成公司損失,並無逾越除斥期間等詞 。經查,證人即被告產品開發部副理林建宏於本院證稱: 原告發生洩漏員工通訊錄事件後,從105 年5 月起陸續有 產品開發部的特效合成課長魏淑禎、特效課員陳忠傑、動 畫課員劉鎮嘉離職,事後得知其等是到同業的樂奇公司工 作,被告公司有開會提到人員離職的事;由於特效人員離 職,造成公司執行開發案常有延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8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企劃課長鄭仲賢亦證述 :產品開發部有4 名員工即軟體課工程師林原裕、3D動畫 課劉鎮嘉、特效課魏淑禎、特效課陳忠傑(以下簡稱林原 裕等4 人)於105 年年中離職,後來得知是到樂奇公司工 作,被告公司有因為員工離職而開會討論人事問題,上開 員工離職對於公司之工作有影響等詞(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3 頁),兩造對於上開證人證詞均不爭執,其等證詞亦 無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應屬可信。依據上開證詞 ,可得被告產品開發部員工於系爭事件後離職,並至樂奇 公司工作,對被告公司業務推動有所影響,被告並開會研 商人事問題。而被告主張因林原裕等4 人陸續離職,遂進 行內部調查,直至105 年5 月24日確認與原告外傳員工通 訊錄有關,與上開證人證詞並無違背之處;參以原告外傳 員工通訊錄,究竟造成被告公司營運有何影響,非可一時 得知,被告主張需經過調查相當時日方能知悉,合於常情 ,應屬可信。則被告辯稱:於系爭事件後,發覺員工離職 ,進行調查,於105 年5 月24日始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及 情節重大等語,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以 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予以解僱,並未 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㈢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 約,是否合法? ⒈按受僱勞工相對於雇主而言,顯然欠缺對等防禦能力,而 懲戒性解僱,涉及剝奪勞工既有工作權,參酌憲法第15條 規定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保障 勞工權益之旨,自應審慎判斷之。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情節並非重大,而雇主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非最後 ,無可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致 達解僱程度。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 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 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 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 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 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員工通訊資料為機密資訊,原告不得洩漏 或告知他人,原告於任職期間之105 年3 月21日將員工通 訊錄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馮忠信等節,有保密合約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林 建宏證述:系爭保密合約書於員工就職滿3 個月即會簽署 ,係約定員工不能洩漏公司營業機密,包括通訊錄、公司 內部文件、開發部文件資料等。由於被告開發博奕產品, 程式開發人員資料極有可能被同性質公司聯絡及挖角,所 以通訊錄為不得洩漏之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足認原告傳送員工通訊錄予馮忠信,並未遵守保密 義務,係屬違反工作規則無誤。 ⒊原告固然違反工作規則,揆諸前引判決及說明,就其違規 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而應為解僱之程度,需衡量違規行為 之態樣、動機、對雇主事業所生之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久 暫等。而被告辯稱:原告將員工通訊錄洩漏予馮忠信,馮 忠信因而騷擾員工,並使同業接觸被告員工而進行挖角, 造成員工離職、公司營運受有損害,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等 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系爭事件造成員工離職、公 司損失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解僱通知書上記載「 該員於2016/3/21 違反公司規定,將內部個資通訊錄外傳 ,以致同業依此文件與內部人員接觸並進行挖角,以致公 司人才流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原告於其上 簽名,作為系爭事件造成被告公司人才流失之證明。惟解 僱通知書係由被告單方製作、向原告通知解僱事由之文件 ,原告否認有如解僱通知書上解僱事由之存在,縱然有於 其上簽名,解僱通知書至多僅得作為原告收受被告解僱通 知之證明,非能作為判斷解僱事由是否為真之證據。其次 ,被告所提馮忠信與被告員工之105 年3 月30日通訊軟體 內容略以:「被告員工:所以你有要去他那裡嗎?」、「 馮忠信:嗯,聽他說法是蠻大機會可以開始run ……如果 錢到位,我應該會」、「被告員工:所以你在等他OK,你 就要全職去做囉」、「馮忠信:不過就是要扛著可能就只 有1 、2 年,就可能結束」、「被告員工:有給你薪水嗎 ?」、「馮忠信:有」、「被告員工:那就還好,就跟他 賭了」、「馮忠信:會和我老婆討論看看,你呢?會想賭 看看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係馮忠信向被告 員工提及未來工作可能規劃、待與配偶討論的情形,不能 證明馮忠信確有積極遊說被告公司員工至其他公司任職之 事實,也無得證明該名員工因而離職及被告受有損失之事 實。況且證人林建宏、鄭仲賢均證述:伊不知道產品開發 部離職員工到樂奇公司工作之原因,也不知道原告或馮忠 信有無通知或對林原裕等4 人進行挖角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頁、第153 頁)。故被告公司員工林原裕等4 人於系 爭事件後雖陸續離職,然員工離職原因多端,非能單以離 職時間發生在系爭事件之後,即謂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事件造成員工離職及公司損 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不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 事件造成被告之損害,則被告以原告故意洩漏員工通訊錄 ,致被告受有損害,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自100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5 年 5 月24日為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止,任職年資已有5 年之 久;其以通訊軟體方式,傳送每名員工均得取得之員工通 訊錄予配偶,違反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相較於洩漏研發 或業務上取得之營業機密予第三人而營利之情形,違規情 節較輕。此外,原告初次違反工作規則之保密義務,被告 仍得以此作為考績審核因素,或進行其他懲處,被告逕予 懲戒解僱原告,顯有違解僱之最後手段原則。綜上,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難認有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以勞基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自不合法。 ⒌準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 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亦未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 年5 月25日起仍繼續存在。 ㈣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若干?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 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 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 ,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解僱原告,並非合法,兩造 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告解僱原告後,原告即於105 年6 月2 日透過律師向被告發函表示請求回復工作,被告復於 105 年6 月7 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表示 原告於105 年5 月24日經被告予以解僱等詞,有函文及上 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 堪認原告業已表明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而被告已為拒絕 受領勞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 5 月25日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解僱 前之月薪為2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其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 薪資28,000元,即有所憑,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5 月24日解僱原告,雖未逾法定除 斥期間,然原告違規情節非屬重大,未達雇主得為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損害之情事,不符合 勞基法第12條第4 、5 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及應給付薪資,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解 僱合法及無給付薪資義務,尚難採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05 年5 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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