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洪奇進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台詮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正任
訴訟代理人 徐惠貞
黃庭安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應提繳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參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甲○○○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
嗣該公司於94年4 月21日
起將業務交由被告承接,伊之工作地點及性質均未變更,依
法屬於留用勞工,然被告自94年7 月勞退新制施行起即未依
法為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且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亦高薪低
報,伊
乃以
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5 年
5 月17日為被告所收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終止。又被
告自94年7 月起
迄勞動契約終止,為伊提繳之退休金乃短少
新臺幣(下同)00,000元,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又以
伊之工作年資,於100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被告卻僅給
予7 日特別休假,且伊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
休,則以伊之日薪為0,000 元,應得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3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00,000元。另伊乃為被告自甲○公司留用之勞工,
被告應承接原告於甲○公司之工作年資,則以平均工資1 個
月為00,000元計算,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000,000 元,縱未計算伊於甲○
公司任職年資,伊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000,000 元,
為此
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
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第39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
8,845 元及自105 年8 月9 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繳00,00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為00,000元,其每月領取之績
效獎金、年終獎金金額並
非固定,該等獎金之發放應係依原
告之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等
予以酌增或減少,乃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因勞工提供勞務給付而為
對價性質之
經常性給與,
而非工資,是伊並無未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
之情。其次,伊乃為一承包商,相關工作規則皆按上游廠商
之工令為之,並無任何決定權,是伊於100 年給予原告7 日
之特別休假並無違法之處,縱伊應給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亦應以月薪資00,000元計算,是原告逕以月薪資00,000元計
算亦非正確。再者,伊並無原告
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與
報
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縱認原告得終止勞動契約,伊乃於93年4 月7 日經
核准設立登記,與甲○公司毫無關係,雖與甲○公司均為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下游承包商,然並
無任何財產、業務上之承接關係,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94年
間起算,且工資應以00,000元計算,原告所計算之資遣費亦
屬有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8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甲○公司,而於該公司承作之
乙○公司向訴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承包之工作處工作。嗣於94年4 月21日起,因甲○公司不再
承作前述工作,而改由被告雇用原告從事與原本相同之工作
。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未依
法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且勞保投保薪資以高報低,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該存證信函於同
年月17日經被告收受。
㈢被告於100 年度給與原告之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1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該年度
尚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
四、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未依法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未依法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
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
參諸勞動基準
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
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5 號著有
裁判要旨可供
參照。
經查:
⒈原告所領取之每月薪資細項名稱乃有月薪、激勵獎金、績效
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工安津貼、加班費、論件計酬
、夜點費、三節獎金等項,有薪資單在卷可查(見鳳司勞簡
調卷第20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每月所領取之激勵獎金,亦名績效獎金、工
作獎金,並非固定,其發放應係依原告之出勤狀況、工作表
現等予以酌增或減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
工資
云云。
惟被告前自陳原告每月工資為固定薪資00,000元
加上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據丙○工令調整而調整,績效獎
金一般都是固定金額,但如請假、表現不佳、違規、出勤不
正常等均會予以考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頁),而依99年
間乙○公司與其協力廠商即被告等就員工薪資協調會議之紀
錄,各級人員之薪資乃由底薪及工作獎金組成,如因個人因
素造成公安事件發生,則必須扣該員工之工作獎金以示懲罰
,此有乙○公司T2儀電廠駐廠協力商員工薪資協調會議紀錄
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每月應得固定領取
該項給付,但如有請假、違規等始會遭到扣款,則被告發給
原告該等獎金已形成制度上之經常性,且係按原告實際出勤
狀況及有無違規、致生公安等工作情況,達成員工勤肯工作
目的而發給,並為固定金額,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
,自屬工資,是被告
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每月領取之年終獎金並非固定,其發放應係
依原告之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等予以酌增或減少,乃具有勉
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惟被告前
自承薪資中之年終獎金
原名工安津貼,因員工表示其等在職
期間不長,無從領取年
終獎金,要求按日計算,因此以每日50元計給年終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則被告所發給之年終獎金既為
按日計算,即員工每工作1 日固定可領得50元,自為員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對價,且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屬工資
無訛,
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所領於月薪外之加班費、論件計酬以及夜點
費均非屬工資云云。惟論件計酬亦為加班費,而夜點費該項
係員工加班至夜間6 時30分以後即發給60元等節,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0頁反面),則該等項目乃為原告加
班所得,自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且只要原告加班具備
一定要件即可領得,該等項目亦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屬工
資,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
綜上所述,原告所領取之每月薪資中之激勵獎金(又名績效
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又名工安津貼)、加班費、
論件計酬及夜點費均屬工資,而其中月薪係屬工資,乃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取之每月薪資除三節獎金外均屬工
資,又如原告所領者除三節獎金外均屬工資,被告為其提撥
之退休金乃短少0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而此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㈡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
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
準用之;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
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應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被告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繳足額之退休金,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違反勞工
法令,且此自已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又勞工保險局前據被告
所提供原告103 年11月至105 年2 月薪資明細,與該局提繳
資料查對結果,被告確未
覈實申報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該
局乃以105 年4 月18日保退二字第10560074970 號函逕予更
正,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6 月13日保退二字第106100
95460 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足見被告直
至勞工保險局於105 年4 月18日發函逕予更正前,乃繼續未
依法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勞
動契約,並於105 年5 月17日為被告收受,應未逾30日之除
斥期間,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係
因原告於105 年5 月18日至20日曠職3 日,因此遭伊終止勞
動契約云云。惟原告既於105 年5 月17日已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即不得再以其於該日之後未提供勞務而終止勞動契
約,是被告前述抗辯亦非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甲○公司於94年4 月21日起將業務交由被告承接
,伊之工作地點及性質均未變更,依法屬於留用勞工,是伊
於甲○公司之工作年資亦應計入資遣費之計算云云。惟按事
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
,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
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
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
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
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
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
,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著有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而本件甲○公司撤出原所承作之乙○公司向丙○
公司承包之工作處工作後,並未辦理解散登記,目前仍在營
業中,此有營業人營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
第45頁)、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㈡第46頁)附卷
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公司僅係不再
承攬乙○公司
於丙○公司處之工作,並無變更組織或合併而消滅原有法人
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甲○公司亦無移轉其營業予被
告,事實上其仍繼續營業中,此即
難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
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則原告自難據該條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承認其前於甲○公司工作之年資,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原告固另主張甲○公司將其業務及員工移轉於被告時,未依
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反將員工之勞健保轉
至被告,又未申報解僱計畫書,伊之工作地點、內容及性質
均未變更,被告更於調解時主張承接甲○公司,並留用郭丁
煌等員工,同意工作年資併計,應足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0條之規定云云,惟甲○公司於94年4 月乃將以其為健保投
保單位之員工轉出32人,其中30人嗣轉入改以被告為投保單
位,而甲○公司於94年4 月間申報員工30人退保勞保,再由
被告於94年4 月間申報該等員工加保,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22日健保高字第1066011240號函及函
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證物存置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6 年6 月1 日保納工一字第10610154740 號函(見
本院卷㈠第180 頁)在卷
可佐,然甲○公司與被告間既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且甲
○公司未申報解僱計畫書亦有可能為其違法而未申報,尚難
逕認被告當時有承認員工於甲○公司之工作年資,另衡以被
告與員工調解時互為讓步以尋求和解,乃事理之常,自難以
其當時之主張認定事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間曾同意承認員工於甲○公司之工作年資乙節,又無其他
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於105 年5 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甲○公司之工作年資乃不得計為其
於被告之工作年資,則其係自94年4 月21日起開始工作,且
如原告所領取者除三節獎金外均屬工資,原告1 個月平均工
資為0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則依原告於勞退新舊制之年資,其應得領取資遣費000,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為何?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第39條
、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伊乃為一承包商,相關工作規則皆按上游廠商之
工令為之,並無任何決定權,是伊於100 年給予原告7 日之
特別休假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惟原告自94年4 月21日起即任
職於被告,則於99年4 月20日時,原告業已繼續工作滿5 年
,其依上開規定於翌年即100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而此
乃為勞動基準法之
強制規定,自不因被告上游廠商之規定即
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原告於100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14日,而被告僅給予7 日特別
休假,則原告於100 年間未休畢特別休假自
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未休畢之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原
告於105 年5 月1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該年度尚
有10日特別休假未休,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乃因被告違反勞
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等節,均如前述,是原告未休畢105
年度特別休假,應可歸責於被告,其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
部分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⒊綜上,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而
如原告所領取者除三節獎金外均屬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 日應以0,000 元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101 頁),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00
,000元(計算式:0000×17=00000 )。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前述各項請求
,
核屬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以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而
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
無庸就其餘
請求權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足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短
少00,000元,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並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請求給付資遣費
000,000 元,另原告於100 年度、105 年度合計尚有17日之
特別休假未休,且此可歸責於被告,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00,000元,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第17條第1 項、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 元及法
定
遲延利息,並提繳00,0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一、舊制年資:自94年4月2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計算式:00000×3/12=0000
二、舊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17日
計算式:00000 ×0.5 ×(10+321/365 )=000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合計: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