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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麗琴 被   告 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采翎 被   告 宏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陸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邱憲榮即 采翎企業行(下稱邱憲榮),擔任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嗣伊於103 年4 月24日受 邱憲榮指示前往被告宏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 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慈惠00街之建案如附件 所示A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伊於當日在 系爭建物3樓至2樓梯間向下清掃時,礙於該處尚未施作完成 ,復無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造成伊因右腳踩空而往右摔落, 致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至104年5月 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診 斷該傷害達11等級失能程度。邱憲榮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月薪22,000元之標準,補 償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計 528,000元;另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平均日工資733元之標 準,補償伊240日之殘廢補償計175,920元。又宏洋公司既將 系爭建物之清掃工作交付邱憲榮承攬,亦應依勞基法第63條 第2項規定,對伊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邱憲榮及宏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03,9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邱憲榮則以:原告受僱於伊任臨時工,僅從事清掃工作,日 薪1,000 元。惟原告受僱於伊之前,另有舊傷,但未據實告 知,其於系爭建物受系爭傷害乃自身過失所致,伊已協助其 申辦伊所投保南山人壽團保理賠金計25,095元,自無必要再 補償原告。如認伊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伊不爭執勞基法之 工資補償期間係12又1/3 個月,殘廢補償以240 日計算平均 工資,平均月工資係18,000元、平均日薪係608 元;另上開 25,095元保險理賠金,如得抵充,以其中60%抵充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宏洋公司則以:原告受邱憲榮派遣至伊所有系爭建物清掃樓 梯,案發時該樓梯主結構已完成,伊無在梯間設置安全設備 之必要,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虞。其次,伊非以清掃 為所營事業,自非原告勞基法上之雇主,當無勞基法第63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對伊請求職災補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邱憲榮任臨時工,從事清潔 工作,日薪1,000 元,受僱期間各月工作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指示前往宏洋公司之系爭建 物從事清掃工作,斯時3 樓至2 樓梯間造型如附件二,但梯 面外觀呈水泥裸露如附件三。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在前揭㈡處受系爭傷害。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經勞保局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失能,於 同年6 月向勞保局請領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160 日,但原告 受僱邱憲榮期間,未以邱憲榮為勞保投保單位。 ㈤如原告得請求勞基法之工資補償,期間係12又1/3 個月,殘 廢補償以240 日計算平均工資,平均月工資係18,000元、平 均日薪係608 元。 ㈥邱憲榮就原告之系爭傷害,已協助其請領南山人壽團保理賠 金計25,095元,如得依法抵充,抵充比例為60%。 ㈦宏洋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如附表二。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邱憲 榮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可,項目、數額各若干?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否請求宏洋公司連帶負 職災補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邱憲 榮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可,項目、數額各若干? 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 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 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 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 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 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 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⒉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 第1 條第1 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 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 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 法律授權,所修定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其第8 條規 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 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 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等內 容。可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 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 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準此,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 「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 」?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⒊經查,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邱憲榮任臨時工, 從事清潔工作;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指示前往 宏洋公司之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斯時3 樓至2 樓梯間 造型如附件二,但梯面外觀呈水泥裸露如附件三,當日原 告在前揭樓梯處受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指示,至系爭建物清掃樓 梯之行為,核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具「業務遂行性」甚 明。又觀之與系爭建物同格局樓梯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下方),樓梯兩端係一面靠牆,一面需設置扶手或欄杆供 防墜保護;另稽之與事發時梯面材質相同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56 頁),核屬水泥裸露,未經鋪設磁磚、或上漆之 毛胚狀態,且未連接牆面之一端,僅安裝簡易欄杆,各杆 之間隔均留中空縫隙,倘原告採由上往下之順序清掃樓梯 ,且事發時面對樓梯係左側緊鄰牆面,則其表示因右腳踩 空而自樓梯右側縫隙跌落致受系爭傷害,尚與常情無違, 當屬其執行清掃工作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依前開說明,亦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無誤,故原 告之系爭傷害自該當職業災害無訛。 ⒋邱憲榮雖辯稱系爭傷害屬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云云。然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 ,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 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 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 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 保護此等弱勢族存,以立法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免於前揭困境,減少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 、23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故,縱邱憲榮所辯因原 告自身疏失致受系爭傷害等情為可採,仍不能因此免除其 之補償責任,應可確定。 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就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 、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⒍承上所論,既認原告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且其雇主邱 憲榮應負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第3 款規定,請求邱憲榮為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屬 有據。茲就各項數額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僱邱憲榮期間,各月工作日如附 表一;兩造復同意原告就勞基法之工資補償,期間係12 又1/3 個月,平均月工資係18,000元,則原告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於222,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1/3 )月=222,0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 ⑵殘廢補償部分:兩造同意原告就勞基法之殘廢補償以24 0 日計算平均工資、平均日薪係608 元,則原告請求殘 廢補償於145,920 元【計算式:608 元/天 ×240 天= 145,92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⒎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有 明文。又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查,邱憲榮就原告之系爭傷 害,已協助其請領南山人壽團保理賠金計25,095元,如得 依法抵充,抵充比例為6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 憲榮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25,095元之60%抵充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此計算,邱憲榮之抵充額係15,057元 (計算式:25,095x60 %=15057 ),經抵充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係352,863 元(計算式:222000+000000-0000 0 =352863)。 ⒏至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經勞保局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失能 ,於同年6 月向勞保局請領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160 日, 但原告受僱邱憲榮期間,未以邱憲榮為勞保投保單位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邱憲榮並未替原告負 擔勞保保費之雇主分擔額,揭櫫職災補償雇主抵充之精神 ,原告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失能給付,自不容邱憲榮主張抵 充,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否請求宏洋公司連帶負 職災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職災勞保法第31條第 1 項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 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 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 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 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 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 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 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 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至民法上所稱承攬,則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然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 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尚非 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 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 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 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 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 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 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 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 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 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 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無 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 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 監督。又鑑於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 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法律 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 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 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 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 ⒊承上所論,既認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係受僱於邱憲榮 任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嗣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 指示前往宏洋公司之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而受系爭傷 害,參以宏洋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如附表二,足見宏洋公 司非以清潔為營業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宏洋公司核屬要 派公司,邱憲榮屬派遣公司,原告為派遣勞工,則宏洋公 司抗辯非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自屬可採 。 ⒋至基於考量「勞動派遣」涉及「派遣事業單位」、「要派 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出現「僱用」與「使用 」分離之勞動關係,目前立法機構擬具之「派遣勞工保護 法」草案雖規定「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時, 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對於職業災害補償有連帶補償責 任」,俾充分、完善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然該草案迄未 完成立法程序,則原告請求宏洋公司連帶負勞基法之職災 補償責任,亦屬欠缺法源依據,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邱憲榮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但經抵充邱憲榮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係352,863 元;另宏洋公司則無庸負擔職災補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請 求邱憲榮給付352,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見104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8 號卷第15頁,104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原告受僱邱憲榮期間,各月出勤明細表 ┌─┬───────────┬─────┬─────┬──────┐ │編│各月出勤日 │各月出勤日│每日日薪 │合計 │ │號│ │數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102 年 │8 │1000 │8000元 │ │ │ │ │ │ │ │ │12/16、12/18、12/24、 │ │ │ │ │ │12/25、12/27、12/28、 │ │ │ │ │ │12/30、12/31 │ │ │ │ ├─┼───────────┼─────┼─────┼──────┤ │ │103年 │16 │1000 │16000元 │ │2 │1/3、1/4、1/6、1/7、 │ │ │ │ │ │1/8、1/9、1/10、1/11、│ │ │ │ │ │1/12、1/18、1/20、1/22│ │ │ │ │ │、1/23、1/24、1/25、 │ │ │ │ │ │1/26 │ │ │ │ ├─┼───────────┼─────┼─────┼──────┤ │ │103年 │18 │1000 │18000元 │ │3 │2/10、2/11、2/12、2/13│ │ │ │ │ │、2/14、2/15、2/16、 │ │ │ │ │ │2/17、2/18、2/19、2/20│ │ │ │ │ │、2/21、2/22、2/24、 │ │ │ │ │ │2/25、2/26、2/27、2/28│ │ │ │ │ │ │ │ │ │ ├─┼───────────┼─────┼─────┼──────┤ │ │103年 │20 │1000 │20000元 │ │4 │3/1、3/3、3/4、3/6、 │ │ │ │ │ │3/7、3/8、3/9、3/10、 │ │ │ │ │ │3/11、3/12、3/13、3/14│ │ │ │ │ │、3/19、3/20、3/22、 │ │ │ │ │ │3/24、3/25、3/29、3/30│ │ │ │ │ │、 3/31 │ │ │ │ ├─┼───────────┼─────┼─────┼──────┤ │ │103年 │16 │1000 │16000元 │ │5 │4/1、4/2、4/3、4/4、 │ │ │ │ │ │4/9、4/10、4/11、4/13 │ │ │ │ │ │、4/14、4/16、4/17、 │ │ │ │ │ │4/18、4/19、4/20、4/21│ │ │ │ │ │、4/23 │ │ │ │ ├─┼───────────┼─────┼─────┼──────┤ │ │合計 │ │ │78000元 │ └─┴───────────┴─────┴─────┴──────┘ 附表二 宏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 │編號│ 所營事業 │ ├──┼─────────────┤ │ 1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 ├──┼─────────────┤ │ 2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 ├──┼─────────────┤ │ 3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 ├──┼─────────────┤ │ 4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 ├──┼─────────────┤ │ 5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