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麗琴
被 告 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
訴訟
代理人 黃采翎
被 告 宏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宗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陸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憲榮即采翎企業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邱憲榮即
采翎企業行(下稱邱憲榮),擔任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伊於103 年4 月24日受
邱憲榮指示前往被告宏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
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街、慈惠00街之建案如附件
所示A5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伊於當日在
系爭建物3樓至2樓梯間向下清掃時,礙於該處尚未施作完成
,復無設置任何安全設備,造成伊因右腳踩空而往右摔落,
致受有左踝關節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迄至104年5月
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指定之醫療院所診
斷該傷害達11等級失能程度。邱憲榮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月薪22,000元之標準,補
償伊自103年4月24日起至104年5月5日止之工資補償計
528,000元;另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平均日工資733元之標
準,補償伊240日之殘廢補償計175,920元。又宏洋公司既將
系爭建物之清掃工作交付邱憲榮
承攬,亦應依勞基法第63條
第2項規定,對伊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
爰依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第3款、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邱憲榮及宏洋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703,92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邱憲榮則以:原告受僱於伊任臨時工,僅從事清掃工作,日
薪1,000 元。
惟原告受僱於伊之前,另有舊傷,但未據實告
知,其於系爭建物受系爭傷害
乃自身過失所致,伊已協助其
申辦伊所投保南山人壽團保理賠金計25,095元,自無必要再
補償原告。如認伊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伊不爭執勞基法之
工資補償
期間係12又1/3 個月,殘廢補償以240 日計算平均
工資,平均月工資係18,000元、平均日薪係608 元;另
上開
25,095元保險理賠金,如得抵充,以其中60%抵充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宏洋公司則以:原告受邱憲榮派遣至伊所有系爭建物清掃樓
梯,案發時該樓梯主結構已完成,伊無在梯間設置安全設備
之必要,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虞。其次,伊
非以清掃
為所營事業,自非原告勞基法上之雇主,當無勞基法第63條
規定
適用之餘地,原告對伊請求職災補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邱憲榮任臨時工,從事清潔
工作,日薪1,000 元,受僱期間各月工作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指示前往宏洋公司之系爭建
物從事清掃工作,
斯時3 樓至2 樓梯間造型如附件二,但梯
面外觀呈水泥裸露如附件三。
㈢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在
前揭㈡處受系爭傷害。
㈣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經勞保局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失能,於
同年6 月向勞保局請領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160 日,但原告
受僱邱憲榮期間,未以邱憲榮為勞保投保單位。
㈤如原告得請求勞基法之工資補償,期間係12又1/3 個月,殘
廢補償以240 日計算平均工資,平均月工資係18,000元、平
均日薪係608 元。
㈥邱憲榮就原告之系爭傷害,已協助其請領南山人壽團保理賠
金計25,095元,如得依法抵充,抵充比例為60%。
㈦宏洋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如附表二。
五、
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邱憲
榮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可,項目、數額各若干?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否請求宏洋公司連帶負
職災補償責任?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得否請求邱憲
榮負職災補償責任?如可,項目、數額各若干?
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
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
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
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
觀諸勞
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
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
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
⒉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勞基法
第1 條第1 項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規定。
至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係規定,所謂「職業傷害」,指
被保險人即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且其審查
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上開
法律授權,所修定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審查準則),其第8 條規
定「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
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再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
「本法
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
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 條則規定「本法第2 條第
4 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
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等內
容。可見,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
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
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準此,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
「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
」?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
⒊
經查,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受僱於邱憲榮任臨時工,
從事清潔工作;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指示前往
宏洋公司之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斯時3 樓至2 樓梯間
造型如附件二,但梯面外觀呈水泥裸露如附件三,當日原
告在前揭樓梯處受系爭傷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指示,至系爭建物清掃樓
梯之行為,
核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具「業務遂行性」甚
明。又觀之與系爭建物同格局樓梯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下方),樓梯兩端係一面靠牆,一面需設置扶手或欄杆供
防墜保護;另
稽之與事發時梯面材質相同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156 頁),核屬水泥裸露,未經鋪設磁磚、或上漆之
毛胚狀態,且未連接牆面之一端,僅安裝簡易欄杆,各杆
之間隔均留中空縫隙,倘原告採由上往下之順序清掃樓梯
,且事發時面對樓梯係左側緊鄰牆面,則其表示因右腳踩
空而自樓梯右側縫隙跌落致受系爭傷害,尚與常情無違,
當屬其執行清掃工作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依前開說明,亦符合「業務起因性」之要件無誤,故原
告之系爭傷害自該當職業災害
無訛。
⒋邱憲榮雖辯稱系爭傷害屬原告自身過失所致
云云。然勞基
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
,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
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
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
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
,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
保護此等弱勢族存,以立法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
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免於前揭困境,減少引發其他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
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
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
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
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49
、233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是故,縱邱憲榮所辯因原
告自身疏失致受系爭傷害
等情為可採,仍不能因此
免除其
之補償責任,應可確定。
⒌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就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
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
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
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
、第2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⒍承上所論,既認原告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且其雇主邱
憲榮應負無過失責任主義,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
、第3 款規定,請求邱憲榮為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
即屬
有據。茲就各項數額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僱邱憲榮期間,各月工作日如附
表一;兩造復同意原告就勞基法之工資補償,期間係12
又1/3 個月,平均月工資係18,000元,則原告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於222,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2+1/3
)月=222,00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
請求,
洵屬無據。
⑵殘廢補償部分:兩造同意原告就勞基法之殘廢補償以24
0 日計算平均工資、平均日薪係608 元,則原告請求殘
廢補償於145,920 元【計算式:608 元/天 ×240 天=
145,92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⒎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但如同
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
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亦有
明文。又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以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
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
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
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
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
險,確保其賠償
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
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
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
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查,邱憲榮就原告之系爭傷
害,已協助其請領南山人壽團保理賠金計25,095元,如得
依法抵充,抵充比例為60%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邱
憲榮得以上開系爭保險理賠金25,095元之60%抵充原告得
請求給付之金額,依此計算,邱憲榮之抵充額係15,057元
(計算式:25,095x60 %=15057 ),經抵充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係352,863 元(計算式:222000+000000-0000
0 =352863)。
⒏至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經勞保局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失能
,於同年6 月向勞保局請領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160 日,
但原告受僱邱憲榮期間,未以邱憲榮為勞保投保單位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邱憲榮並未替原告負
擔勞保保費之雇主分擔額,
揭櫫職災補償雇主抵充之精神
,原告向勞保局所請領之失能給付,自不容邱憲榮主張抵
充,
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得否請求宏洋公司連帶負
職災補償責任?
⒈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
承攬人、再承攬
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固有明文。又職災勞保法第31條第
1 項雖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
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
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
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
迭起,勞工權利
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
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
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上開法規乃特規
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
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至
民法上所稱承攬,則係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
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⒉然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
人指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乃近年勞動市場常
見之勞動型態,其符合企業人力與勞工謀職之需求,
尚非
法之所禁。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事業係以雇主之身分
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經勞工同意,在維持原有勞動契約
關係前提下,使該勞工在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
,要派單位對該勞工提供勞務之行為有指揮命令權限,能
決定工作之進行、工作時間及地點。該派遣制度不同於一
般的直接
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
仍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
請求權轉
由要派公司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
監督之責,派遣公司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
工雖和要派公司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公司對
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
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公司,故要派公司
無
庸提供該勞工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
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公司之指揮
監督。又鑑於要派機構純粹係人力需求而由派遣機構派遣
勞工前往,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間,並不存在如承攬
法律
關係般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有須於約定時
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等條件,是派遣機構將勞
工派遣至要派機構服勞務,應無上開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
所定法律關係之適用。
⒊承上所論,既認原告自102 年12月間起,係受僱於邱憲榮
任臨時工,從事清潔工作,嗣於103 年4 月24日受邱憲榮
指示前往宏洋公司之系爭建物從事清掃工作,而受系爭傷
害,參以宏洋公司之營利事業項目如附表二,足見宏洋公
司非以清潔為營業範圍,
揆諸前揭說明,宏洋公司核屬要
派公司,邱憲榮屬派遣公司,原告為派遣勞工,則宏洋公
司抗辯非勞基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自屬可採
。
⒋至基於考量「勞動派遣」涉及「派遣事業單位」、「要派
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出現「僱用」與「使用
」分離之勞動關係,目前立法機構擬具之「派遣勞工保護
法」草案雖規定「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發生職業災害時,
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對於職業災害補償有連帶補償責
任」,俾充分、完善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然該草案迄未
完成立法程序,則原告請求宏洋公司連帶負勞基法之職災
補償責任,亦屬欠缺法源依據,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邱憲榮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但經抵充邱憲榮為原告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後,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係352,863 元;另宏洋公司則無庸負擔職災補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請
求邱憲榮給付352,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5日(見104 年度司鳳勞調字第8 號卷第15頁,104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一
原告受僱邱憲榮期間,各月出勤明細表
┌─┬───────────┬─────┬─────┬──────┐
│編│各月出勤日 │各月出勤日│每日日薪 │合計 │
│號│ │數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
│1 │102 年 │8 │1000 │8000元 │
│ │ │ │ │ │
│ │12/16、12/18、12/24、 │ │ │ │
│ │12/25、12/27、12/28、 │ │ │ │
│ │12/30、12/31 │ │ │ │
├─┼───────────┼─────┼─────┼──────┤
│ │103年 │16 │1000 │16000元 │
│2 │1/3、1/4、1/6、1/7、 │ │ │ │
│ │1/8、1/9、1/10、1/11、│ │ │ │
│ │1/12、1/18、1/20、1/22│ │ │ │
│ │、1/23、1/24、1/25、 │ │ │ │
│ │1/26 │ │ │ │
├─┼───────────┼─────┼─────┼──────┤
│ │103年 │18 │1000 │18000元 │
│3 │2/10、2/11、2/12、2/13│ │ │ │
│ │、2/14、2/15、2/16、 │ │ │ │
│ │2/17、2/18、2/19、2/20│ │ │ │
│ │、2/21、2/22、2/24、 │ │ │ │
│ │2/25、2/26、2/27、2/28│ │ │ │
│ │ │ │ │ │
├─┼───────────┼─────┼─────┼──────┤
│ │103年 │20 │1000 │20000元 │
│4 │3/1、3/3、3/4、3/6、 │ │ │ │
│ │3/7、3/8、3/9、3/10、 │ │ │ │
│ │3/11、3/12、3/13、3/14│ │ │ │
│ │、3/19、3/20、3/22、 │ │ │ │
│ │3/24、3/25、3/29、3/30│ │ │ │
│ │、 3/31 │ │ │ │
├─┼───────────┼─────┼─────┼──────┤
│ │103年 │16 │1000 │16000元 │
│5 │4/1、4/2、4/3、4/4、 │ │ │ │
│ │4/9、4/10、4/11、4/13 │ │ │ │
│ │、4/14、4/16、4/17、 │ │ │ │
│ │4/18、4/19、4/20、4/21│ │ │ │
│ │、4/23 │ │ │ │
├─┼───────────┼─────┼─────┼──────┤
│ │合計 │ │ │78000元 │
└─┴───────────┴─────┴─────┴──────┘
附表二 宏洋公司所營事業項目
┌──┬─────────────┐
│編號│ 所營事業 │
├──┼─────────────┤
│ 1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 │
├──┼─────────────┤
│ 2 │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 │
├──┼─────────────┤
│ 3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 │
├──┼─────────────┤
│ 4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 │
├──┼─────────────┤
│ 5 │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