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惇惠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因約聘主治醫師合約之法律關係爭 訟,於元和雅診所約聘主治醫師合約書第五條第7 款約定, 本契約若涉及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司雄勞調字第6號卷第7頁),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媛緹美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 11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 間與被告簽訂「元和雅診所約聘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原告投資之元和雅診所之主 治醫師,合約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期 2年。雙方約定期滿後如雙方未表示不續約,則視同續約。 因兩造於期滿均未表示不續約,系爭合約即視同續約至105 年6月30日。詎104年10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設「中 正伊美時尚診所」,從事與原告行業性質相同之醫美工作。 原告知悉後曾向被告質問,被告亦坦承有此事實,原告乃於 104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雙方之約聘關係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另至「中正伊美時尚診 所」執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項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醫師執照於97年至101年8月間登錄於臺南市 立醫院,嗣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登錄於德東診所。 伊係於99年2月開始至原告處所擔任兼職醫師。伊於101年6 月即向原告表示伊有意自行開設診所,如原告仍有需要伊提 供服務,伊願基於過去合作之情誼繼續服務,惟系爭合約無 法續約。伊於101年9月設立德東診所,原告明知亦未曾主張 伊違約,嗣自101年9月起伊因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診療需要 ,逐漸減少於原告服務處所之診療時間,已無系爭合約第1 條第3項約定之每週捌診。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C項約定, 於伊服務滿3年後,原告應再加發診所盈餘紅利1%。而伊自 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至遲應於102年6月30日滿3年, 然迄至104年11月原告終止伊之服務以來,原告均未曾履行 上開給付紅利之約定,伊亦未曾為請求,顯見兩造間已無繼 續自動履行系爭合約之合意與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聘請被告至原告所投資經 營之元和雅(高雄、臺南)診所(下稱原告診所)擔任主治 醫師,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7月後 被告仍有繼續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一條(2)約定:本合約書期限由民國99年7月1 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30日止為期兩年,期滿後如雙方未表示 不續約,則視同續約;第一條(3)約定:甲方(即原告)聘 請乙方(即被告)每週看診時數至少為捌診,每診次為叁又 貳分之壹小時,看診時段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之,乙方若於 當月診次不足者,須於次月補足,看診地點則由甲方指派之 」、第二條C約定:敬業獎金:乙方服務滿壹年後,每年加 發年終獎金保障薪壹個月,共計壹拾伍萬元整;乙方服務滿 叁年後,除每年加發年終獎金保障薪壹個月,再加發診所盈 餘紅利 1%;第五條(3)約定: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 得於合約期間自行開業,或至其他醫療院所或與甲方行業性 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有償或無償之服務;第五條(6)約定 :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約定之各項條款,應以違約論之並 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 ㈢、系爭合約如有續約,期間即延長為2年。 ㈣、被告97年至101年8月醫師執照登錄之醫療之機構為台南市立 醫院;101年9月至104年10月登錄之醫療之機構為被告自己設 立之德東診所。 ㈤、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原告終止與被告系爭合約止, 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紅利。 ㈥、被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至原告看診次數為331診;102年 7月至103年6月看診次數為293診;103年7月至104年6月看診 次數為184.4診。 ㈦、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中正伊美時尚診所。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間簽訂之「元和雅診所約聘主治醫師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是否已續約?或視同續約? ㈡、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已續約?或視同 續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 日止,期滿後兩造未表示不續約,視同續約,期滿後兩造未 表示不續約,再視同續約,系爭合約即視同續約至105年6月 30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系爭合約書各件影本附卷可稽(調字卷 第4頁;第6至7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至原告看診次數為331診;102年 7月至103年6月看診次數為293診;103年7月至104年6月看診 次數為184.4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給付被告 報酬,亦有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被告之個人薪資 、操作/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核發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至34頁),從而被告繼續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給付報 酬之事實,可徵兩造間存有約聘主治醫師合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故被告辯稱101年6月間已向原告表示有意自行開設診所 ,如原告仍有需要伊提供服務,伊願基於過去合作之情誼繼 續服務,惟系爭合約無法續約乙節,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負舉 證責任。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該規 定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被告自陳伊之醫師執照於97年至10 1年8月間登錄於臺南市立醫院,嗣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 期間登錄於德東診所。伊係於99年2月開始至原告處所擔任 兼職醫師。從而,被告係於原告診所擔任兼職醫師,應堪認 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故依被告醫師執照於97年至101年8月間登錄於 臺南市立醫院,嗣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登錄於德東 診所,被告至原告診所看診為兼職醫師。系爭合約第五條( 3)約定:「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於合約期間自行開 業,或至其他醫療院所或與甲方行業性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 有償或無償之服務。」(調字卷第6至7頁),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解釋為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不得於合約期間自 行開業與原告行業性質相似之醫療院所,或至其他與原告行 業性質相似醫療院所或與原告行業性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有 償或無償之服務,始符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之真意。從而德 東診所之醫療項目為家醫科,有德東診所網頁內容、德東診 所醫師名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6-1頁),被 告於101年6月間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事實,難認定被告有於 101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無法續約乙情。 ⒊至被告抗辯自101年9月起伊因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診療需要 ,逐漸減少於原告服務處所之診療時間,已無系爭合約第1 條第3項約定之每週捌診。且依系爭合約第二條、C項約定, 於伊服務滿3年後,原告應再加發診所盈餘紅利1%。原告均 未曾履行上開給付紅利之約定,伊亦未曾為請求,可見兩造 間已無繼續自動履行系爭合約之合意與事實存在云云。惟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 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 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 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故就 被告看診之次數減少及原告未給付被告紅利等情,乃兩造間 就看診次數及盈餘紅利之給付,是否未依約履行,或有另行 約定之情形,就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仍於原告診所看診 為兼職醫師,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曾向原告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尚難以看診次數減少及未有盈餘紅利之分配給 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系爭合約之效力因續約而存續,至 104年11月間原告委請律師以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 30日明律字第104035號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調字卷第17至19頁)而終止,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104年10月間自行開設中正伊美時尚 診所,從事與原告診所行業性質相同之醫美工作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正伊美時尚診所之Facebook網頁上記 載該診所於104年11月20日成立,院長即為被告陳建宏,被 告之Facebook網頁上記載自104年10月開始在中正伊美時尚 診所擔任主治醫師之內容之105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88003號 公證書(調字卷第8至1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違反系 爭合約第五條(3)約定,被告有違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6)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壹百萬元,洵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正伊美時尚診 所與原告經營之臺南元和雅醫美診所距離僅有1.8公里,有 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與原告診所業務有 重疊之情形,惟原告就被告開設中正伊美時尚診影響原告商 業利益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明,及被告為原告診所之兼職醫 師,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盈餘紅利,且被告看診診次日漸下降 ,亦有被告之個人薪資、操作/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核發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 狀,認系爭合約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 為5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月31日(見司雄調卷第卷第2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