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惇惠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因約聘主治醫師合約之
法律關係爭
訟,於元和雅診所約聘主治醫師合約書第五條第7 款約定,
本契約若涉及爭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105年度司雄勞調字第6號卷第7頁),
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媛緹美國際有限公司」,於100年
11月4日申請變更登記為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
間與被告簽訂「元和雅診所約聘主治醫師合約書」(下稱
系
爭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原告投資之元和雅診所之主
治醫師,合約期限自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為期
2年。雙方約定期滿後如雙方未表示不續約,則視同續約。
因兩造於期滿均未表示不續約,系爭合約即視同續約至105
年6月30日。
詎104年10月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開設「中
正伊美時尚診所」,從事與原告行業性質相同之醫美工作。
原告知悉後曾向被告質問,被告亦坦承有此事實,原告
乃於
104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為終止雙方之約聘關係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內,另至「中正伊美時尚診
所」執業,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第6項約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之醫師執照於97年至101年8月間登錄於臺南市
立醫院,
嗣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登錄於德東診所。
伊係於99年2月開始至原告處所擔任兼職醫師。伊於101年6
月即向原告表示伊有意自行開設診所,如原告仍有需要伊提
供服務,伊願基於過去合作之情誼繼續服務,
惟系爭合約無
法續約。伊於101年9月設立德東診所,原告明知亦未曾主張
伊違約,嗣自101年9月起伊因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診療需要
,逐漸減少於原告服務處所之診療時間,已無系爭合約第1
條第3項約定之每週捌診。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C項約定,
於伊服務滿3年後,原告應再加發診所盈餘紅利1%。而伊自
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至遲應於102年6月30日滿3年,
然
迄至104年11月原告終止伊之服務以來,原告均未曾履行
上開給付紅利之約定,伊亦未曾為請求,顯見兩造間已無繼
續自動履行系爭合約之合意與事實存在,是原告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聘請被告至原告所投資經
營之元和雅(高雄、臺南)診所(下稱原告診所)擔任主治
醫師,期間為99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101年7月後
被告仍有繼續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㈡、系爭合約第一條(2)約定:本合約書期限由民國99年7月1
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30日止為期兩年,期滿後如雙方未表示
不續約,則視同續約;第一條(3)約定:甲方(即原告)聘
請乙方(即被告)每週看診時數至少為捌診,每診次為叁又
貳分之壹小時,看診時段由甲乙雙方共同協議之,乙方若於
當月診次不足者,須於次月補足,看診地點則由甲方指派之
」、第二條C約定:敬業獎金:乙方服務滿壹年後,每年加
發年終獎金保障薪壹個月,共計壹拾伍萬元整;乙方服務滿
叁年後,除每年加發年終獎金保障薪壹個月,再加發診所盈
餘紅利 1%;第五條(3)約定: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
得於合約期間自行開業,或至其他醫療院所或與甲方行業性
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有償或無償之服務;第五條(6)約定
:乙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書約定之各項條款,應以違約論之並
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百萬元整。
㈢、系爭合約如有續約,期間即延長為2年。
㈣、被告97年至101年8月醫師執照登錄之醫療之機構為台南市立
醫院;101年9月至104年10月登錄之醫療之機構為被告自己設
立之德東診所。
㈤、被告自99年7月1日至104年11月原告終止與被告系爭合約止,
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紅利。
㈥、被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至原告看診次數為331診;102年
7月至103年6月看診次數為293診;103年7月至104年6月看診
次數為184.4診。
㈦、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中正伊美時尚診所。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間簽訂之「元和雅診所約聘主治醫師合約
書」即系爭合約,是否已續約?或視同續約?
㈡、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已續約?或視同
續約?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
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契約期間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
日止,期滿後兩造未表示不續約,視同續約,期滿後兩造未
表示不續約,再視同續約,系爭合約即視同續約至105年6月
30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0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系爭合約書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調字卷
第4頁;第6至7頁),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6月至原告看診次數為331診;102年
7月至103年6月看診次數為293診;103年7月至104年6月看診
次數為184.4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給付被告
報酬,亦有被告自99年5月起至104年8月止被告之個人薪資
、操作/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核發明細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
第17至34頁),從而被告繼續至原告診所看診,原告給付報
酬之事實,
可徵兩造間存有約聘主治醫師合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故被告辯稱101年6月間已向原告表示有意自行開設診所
,如原告仍有需要伊提供服務,伊願基於過去合作之情誼繼
續服務,惟系爭合約無法續約乙節,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不續約之意思表示負舉
證責任。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該規
定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被告自陳伊之醫師執照於97年至10
1年8月間登錄於臺南市立醫院,嗣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
期間登錄於德東診所。伊係於99年2月開始至原告處所擔任
兼職醫師。從而,被告係於原告診所擔任兼職醫師,應
堪認
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故依被告醫師執照於97年至101年8月間登錄於
臺南市立醫院,嗣於101年9月至104年10月期間登錄於德東
診所,被告至原告診所看診為兼職醫師。系爭合約第五條(
3)約定:「未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於合約期間自行開
業,或至其他醫療院所或與甲方行業性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
有償或無償之服務。」(調字卷第6至7頁),兩造意思表示
之真意,應解釋為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不得於合約期間自
行開業與原告行業性質相似之醫療院所,或至其他與原告行
業性質相似醫療院所或與原告行業性質相似之事業單位為有
償或無償之服務,始符合兩造簽定系爭合約之真意。從而德
東診所之醫療項目為家醫科,有德東診所網頁內容、德東診
所醫師名片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26-1頁),被
告於101年6月間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事實,
難認定被告有於
101年6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合約無法續約乙情。
⒊至被告
抗辯自101年9月起伊因自行開設德東診所之診療需要
,逐漸減少於原告服務處所之診療時間,已無系爭合約第1
條第3項約定之每週捌診。且依系爭合約第二條、C項約定,
於伊服務滿3年後,原告應再加發診所盈餘紅利1%。原告均
未曾履行上開給付紅利之約定,伊亦未曾為請求,可見兩造
間已無繼續自動履行系爭合約之合意與事實存在
云云。惟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
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
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
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故就
被告看診之次數減少及原告未給付被告紅利
等情,乃兩造間
就看診次數及盈餘紅利之給付,是否未依約履行,或有另行
約定之情形,就被告於系爭合約期滿後,仍於原告診所看診
為兼職醫師,被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曾向原告為不續約
之意思表示,尚難以看診次數減少及未有盈餘紅利之分配給
付,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系爭合約之效力因續約而存續,至
104年11月間原告委請律師以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
30日明律字第104035號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調字卷第17至19頁)而終止,應
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違約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⒈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於104年10月間自行開設中正伊美時尚
診所,從事與原告診所行業性質相同之醫美工作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正伊美時尚診所之Facebook網頁上記
載該診所於104年11月20日成立,院長即為被告陳建宏,被
告之Facebook網頁上記載自104年10月開始在中正伊美時尚
診所擔任主治醫師之內容之105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88003號
公證書(調字卷第8至15頁)
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違反系
爭合約第五條(3)約定,被告有違約之事實,
堪予認定。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6)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壹百萬元,
洵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
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
消極損害(即可享
受之預期利益)及
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
度
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中正伊美時尚診
所與原告經營之臺南元和雅醫美診所距離僅有1.8公里,有
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與原告診所業務有
重疊之情形,惟原告就被告開設中正伊美時尚診影響原告商
業利益之情形,並未提出證明,及被告為原告診所之兼職醫
師,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盈餘紅利,且被告看診診次日漸下降
,亦有被告之個人薪資、操作/團體獎金及年終獎金核發明
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34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
狀,認系爭合約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要屬過高,應酌減
為50萬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之105年1月31日(見司雄調卷第卷第25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
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法相合,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