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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登耀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雍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山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被告從事污水管線與自來水配管等現場 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民國100年3月30日 上午10時許,原告在烏山頭水庫附近從事管線推進時發生意 外,致受有左前臂尺骨、橈骨骨折及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職 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前於101年11月29日向本 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判決命被告應補償原告自100年3月30日 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之薪資差額698,840元。又原告因系爭 傷害於101年2月15日至102年11月2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治療212次;於103年7月2日至同年12月3日至漢唐中 醫診所治療71次,上開期間均處治療中,無法為原來工作, 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補償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原領薪資84 4,740元(計算式:日薪1,800元×前案認每月平均工作24.7 日×19個月=844,740元)。另原告於104年5月8日經健仁醫 院診斷「遺存左前臂關節活動障礙、前臂關節外轉30度,內 轉45度,共75度,左肘伸展10度,屈曲90度,共80度」,符 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8項,給付標準為按 平均工資給予440日之補償,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再增給50%,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1,188,000元【計算式:日薪1,800元× (440日+440日×50%)=1,188,000元】。為此,爰依前 揭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7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自原告受傷復原一段時間後,被告人員曾向原 告表示願提供較輕鬆的工作予原告,並給付相同薪水,詎原 告自100年3月間發生職災後均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請 假,且原告工作性質為點工,即有工作才有薪水,故原告所 提之證明尚不足證其無法工作,況被告於前案已經補償二年 無法工作的損失給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5月1 日至103年11月30日期間之工資補償,顯不足採,又每個月 工作日數沒有這麼多,尚有星期假日、春節國定假日應扣除 ,因此,縱令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亦不得以每月24.7天計 算。另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者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然本件原 告請求是殘廢給付,自無從與原告請求依照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的規定相符,且依照原告情況應僅符合第 11等級160天的部分,是該鑑定報告無從作為原告請求的依 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登耀自91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雍坤公司,從事污水管線與 自來水配管之現場工作,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且以日薪 計酬。 ㈡陳登耀於10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烏山頭水庫附近從事 管線推進時遭泥土輸送帶捲入,致受有系爭傷害。 ㈢陳登耀自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迄今未再回雍坤公司處工作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 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 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 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 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 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 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等多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由此 可知,我國司法實務業已肯認爭點效理論,而系爭傷害業經 本院102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肯認係職業傷害、原告任職雍 坤公司期間之日薪為1,800元、原告於本件職業傷害前6個月 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4.7日等在案,且經兩造於前案就此重要 爭點詳為舉證、主張,自有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本件被告抗 辯縱令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亦不得以每月24.7天計算,難 認可採。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 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 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另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 在醫療中者為限,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不能從事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在醫療期間,得請求雇主按照職業災 害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之補償金。查被告雖 爭執自原告受傷復原一段時間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提供 較輕鬆之工作予原告,並給付相同薪水,詎原告自100年3月 間發生職災後均未再回被告公司工作,亦未請假,且原告工 作性質為點工,即有工作才有薪水,故抗辯原告不合工資補 償要件云云。然經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 於102年5月迄104年9月期間,左腕關節活動角度為屈曲55度 、伸展80度,共135度,左肘關節活動角度為10-120度,共 110度,左上肢(尤其是左腕)功能仍有顯著障礙,無法負 重或從事左手操作的工作,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104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參酌原告上開傷勢,原告原有工作係埋設地下管線,需持 電動機打動,而其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並無法負重或從事左 手操作之工作;另依漢唐中醫診所10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及建仁醫院105年3月28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3年 12月8日與105年4月7日、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4月21等函文 (見司雄勞調卷第9、20頁、本院卷第63至113頁),可證原 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後至103年12月3日,均有持續就診紀錄。 從而,原告主張其102年5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間,仍不能 從事原來工作,合於職業災害補償要件,應屬可採。依原告 於本件職業災害前6個月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4.7日,日薪為1 ,800元計算,原告得向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3年11 月30日期間(19個月)之工資補償844,740元(計算式:1, 800元×每月平均工作24.7日×19個月=844,740元),洵屬 有據。 ㈢再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 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 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 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 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 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損失,據該院函覆稱:原告之左側橈 尺骨骨折、左側第五掌指骨骨折內固定術後,左手肘及手腕 、手指關節活動受限,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 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左上肢關節活動度受限造成之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為35%等語,此有該院105年6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勞動能力已減損達35%,且其症狀記載 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第88項「一上肢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相符,即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 第7級)。又該等級之給付標準日數為440日,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給付日數為因職業災害可加計50%後之660日,被告抗 辯僅能僅符合第11等級160天的部分,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至於給付標準,係以平均工資計算,而原告於本件職業災 害前6個月的平均工作日數為24.7日,日薪為1,800元,有如 前述,則據此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1,188, 000元【計算式:日薪1,800元×(440日+440日×50%)= 1,188,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與勞工保險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2,7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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