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李子亨
徐良花
林如玉
鍾馥
羅方妤
高美珠
高千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花鄉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子亨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給付原
告徐良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給付原告林如玉新臺幣壹萬伍仟陸
佰貳拾元、給付原告鍾馥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給付原告
高千慧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參元、給付原告高美珠新臺幣壹萬貳仟
肆佰陸拾壹元、給付原告羅方妤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子亨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徐良花負擔百分
之十二、原告林如玉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鍾馥負擔百分之二
、原告高千慧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高美珠負擔百分之八、原告羅
芳妤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如被告分別為原告李子亨、徐良花、林
如玉、鍾馥、高千慧、高美珠、羅方妤依序提供
擔保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貳
拾元、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陸元、新臺幣捌仟零陸拾參元、新臺
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子亨部分:自民國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
共12個月又24天,任職被告花鄉旅管總店、左商店及旗山
店之組長職位,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晚上睡覺休
息5 小時,扣除休息時間後,實際工作19個小時,每兩週
工作時數133小時(計算式:19小時×7天=133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項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是原告每兩週延長工時為49小
時(計算式:133小時-84小時=49小時),平均每週延長
工時24.5小時,而原告任職於被告
期間計有55.86週,故
其延長工時合計為1,368.57小時【計算式:55.86×24.5
=1,368.57】,又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
,時薪112.5元(計算式:27,000÷30÷8=112.5),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子亨加班費205,286元【計算式:1,368
.57×112.5×4/3=205,286元】。又原告任職期間共有7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每日補償薪資900元(計算式
:27,000元÷30=900元),共應補償6,300元(計算式:
900×7=6,300)。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子亨211,586元
(計算式:加班費205,286元+特休薪資補償6,300元=
211,586元)。
(二)原告徐良花部分:自102年6月4日至104年9月22日任職於
被告花鄉旅館連鎖旗山店,任職初始為房務職位,自104
年4月8日升任為組長,擔任組長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
時、晚上睡覺休息5小時,實際工作19個小時,每兩週工
作時數133小時(計算式:19小時×7天=133小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項規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是原告每兩週延長工時為49小時
(計算式:133小時-84小時=49小時),平均每週延長工
時24.5小時,而原告徐良花任職組長計24週,故其任職期
間延長工時共588小時【計算式:24×24.5=588】,又原
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時薪112.5元(計
算式:27,000÷30÷8=112.5),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良
花擔任組長期間之加班費共88,200元【計算式:588小時
×112.5×4/3=88,200元】,原告徐良花
一部請求84,600
元及利息。
(三)原告林如玉部分:自102年6月7日至104年1月12日任職被
告花鄉渡假會館櫃檯及會計一職,共計19個月又5日。其
自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共3個月係擔任櫃檯人員,
月薪21,000元,月休3日,每月平均有3天之例假未休,
合計擔任櫃臺人員期間共9天之例假未休,被告應補發
工資6,300元(計算式:21,000元÷30×9日=6,300元)。
又林如玉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4年1月12日共16個月又5日
係擔任會計人員,月薪22,500元,每日上班時間從上午8
點至下午5點共計9小時,中午無休息時間,月休4日,每
月平均有2天之例假未休,合計擔任會計期間共32日(
計算式:16個月×每月平均未休之例假2日=32日)之例
假未休,被告應補發工資24,000元(計算式:22,500元
÷30日×32日=24,000元)。另其擔任會計人員期間,每
日工作9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而原告時薪93元
(計算式:22,500元÷30天÷8小時=93.75元,小數點以
下無條件捨去),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每小時加
班費為123元(計算式:93×1.33=123.69,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原告擔任會計人員共16個月又5日,每月
休假4日,每月上班日數26日,實際上班天數416日(計算
式:16×26=416),則其可請求加班費51,168元(計算
式:每日加班1小時加班費123元×416日=51,168)。再
者,原告共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應補發特別休假工
資5,250元(22,500元÷30×7=5,250)。合計原告林如
玉總共可請求被告給付86,718元【計算式:擔任櫃檯人員
之例假未休工資補償6,300元+擔任會計人員期間例假
未休之工資補償24,000元+擔任會計人員期間平日延長工
時之工資補償51,168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5,250元
=86,718元】。
(四)原告鍾馥部分:自102年5月3日至102年9月7日任職花鄉
旅館連鎖旗山店擔任櫃檯及會計一職,共計4個月又4日,
102年5月3日至102年7月31日共2個月28天擔任櫃檯人員,
月薪20,500元,月休3日,平均每月有3天之例假未休,故
被告應補償工資6,150元(計算式:20,500÷30×9日
=6,149.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自102年8月1
日至102年9月7日共1個月又6日,擔任會計人員,月薪
22,500元(日薪750元),月休4日,共有2天例假日未休
,應補發例假日工資1,500元(計算式:750×2=1,500)
,又其平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共計9小時,中
午並無休息時間,是每日延長工作時數1小時,應以其時
薪93.75元(計算式:750÷8=93.75)之1.33倍即124.68
元(計算式:93.75×1.33=124.68)給付加班費,而鍾
馥擔任會計人員期間共38日,以每月休假4日計算,實
際上班天數為34天(計算式:38-4=34),合計加班時數
34小時,被告應補發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4,239元(
計算式:124.68×34=4,23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原告鍾馥得請求之金額為11,889元(計算式:擔
任櫃檯人員之例假未休工資補償6,150元+擔任會計人員期
間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500元+擔任會計人員期間平日延
長工時之工資補償4,239元=11,889元)。
(五)原告高千慧部分:自101年8月20日至103年4月6日任職被
告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一職,共計1年7個月又17日。其中
自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共3個月,月薪20,500元
,月休3日,平均每月有3天之例假未休,共有9日之例假
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6,150元(計算式:20,500÷30×9
日=6,149.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其自101年12
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共16個月,月薪22,000元(日薪
733元),月休4日,平均每月有2日之例假未休,被告應
補償工資23,456元(計算式:日薪733×2×16=23,456元
)。又原告任職期間有7天特別休假未休,以其日薪733元
計算,原告可請求工資補償5,131元(計算式:733×7=
5,131)。再者,高千慧於102年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三共4
日仍有上班,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給付薪資,應補發
1倍薪資2,932元(計算式:日薪733×4=2,932)。合計
原告高千慧總共可請求金額為37,537元(計算式:6,150
元+23,456元+5,131元+2,932元=37,537元)。
(六)原告高美珠部分:自101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13日任職被
告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一職,共計2年7個月又23日。其自
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共3個月,月薪20,500元,
月休3日,平均每月有3天之例假未休,合計9日例假未休
,被告應補償工資6,150元(計算式:20,500÷30×9日
=6,149.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自101年12月
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共25個月,月薪22,000元,月休4
日,平均每月有2天之例假未休,合計50日之例假日未休
,被告應補償工資36,650元(計算式:22,000元÷30×2
×25=36,650)。另其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4月13日共3
個月又13日,月薪22,500元,月休5日,平均每月有1日之
例假未休,合計有3日之例假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2,250
元(計算式:22,500元÷30×3=2,250)。又原告任職期
間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以其日薪733元計算,被告應補
償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262元(計算式:733×14=
10,262)。再者,高美珠於102年春節期間初一至初三共3
日未休假,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給付薪資,被告應補
發1倍薪資2,199元(計算式:日薪733元×3=2,199)。
合計原告高美珠可請求金額為57,511元(計算式:6,150
元+36,650元+ 2,250元+10, 262+2,199元=57,511元)。
(七)原告羅方妤部分:自102年4月27日至103年10月10日、103
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任職被告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
一職,分別共計1年5個月又13日、8個月又21日。①自102
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共3個月(下稱A段期間),月薪
20,500元,月休3日,平均每月有3天之例假未休,共9日
之例假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6,150元(計算式:20,500
÷30×3月×3日=6,149.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②
其自102年7月28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3日(下稱B
段期間),月薪20,500元,日薪683.33元(計算式:
20,500÷30=683.33),月休4日,平均每月有2天之例假
未休,共有10日例休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6,833元(計
算式:20,500÷30×5月×2日=6,833.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③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0日共9個
月又10日(下稱C段期間),月薪21,000元(日薪700元)
,月休4日,平均每月有2天之例假未休,共有19日例假未
休,被告應補償工資13,300元【計算式:700×9×2+700
×1×1(10月份)=13,300元】。④其自103年11月3日至
104年7月24日共8個月又21日(下稱D段期間),月薪
21,000元(日薪700元),月休5日,平均每月有1天之例
假未休,共9日例假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7,700元【計算
式:700×8×1(103年11至104年7月)+700×3×1(104
年7月)=7,700元】。⑤其於102年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三共
4日仍有上班,被告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給付薪資,
爰請
求被告按其當時月薪205,00元換算之日薪683.33元,補發
1倍薪資2,733元(計算式:683.33×4=2,733.3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⑥又原告任職期間有7日特別休假未
休,而其離職當時月薪21,000元、日薪700元,被告應補
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4,900元(計算式:700×7=4,900
)。綜上,原告羅方妤總共可請求41,616元(計算式:
6,150元+6,833元+13,300元+7,700元+2,733元+4,900元
=41,616元)。
(八)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36
條、第3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李子亨211,586元、徐良花84,600元、林如玉
86,718元、鍾馥11,889元、高千慧37,537元、高美珠
57,511元、羅方妤41,61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
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
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
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
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
,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
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
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
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
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台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所示法律見解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給
付原告之薪資,已包括法定基本薪資及以基本薪資計算之例
假日工資、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補發
例假日工資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又原告李子亨、林如
玉、高千慧、高美珠、羅方妤未休之年假,被告均曾包紅包
補償特休未休之工資,且補發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應按法定
基本薪資計算,亦即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李子亨、林如玉、
高千慧、高美珠、羅方妤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依序為
4,445元(計算式:19,047元÷30×7=4,445元)、4,494元
(計算式:19,273元÷30×7=4,494元)、4,445元(計算
式:19,047元÷30×7=4,445元)、8,988元(計算式:
19,273元÷30×14=8,988元)、4,494元(計算式:19,273
元÷30×7=4,494元),
非原告
上開主張之數額。又原告高
千慧、高美珠、羅方妤於102年春節期間未休假之工資,亦
僅應按法定基本薪資計算,依序補發原各高千慧、高美珠、
羅方妤工資2,540元(計算式:19,047元÷30×4=2,540元
)、1,926元(計算式:19,273元÷30×3=1,926元)、
2,568元(計算式:19,273元÷30×4=2,568元)。另原告
林如玉、鍾馥擔任會計期間,每日上班9小時,包括中午
休息1小時,故每日無加班1小時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子亨部分
1.原告李子亨於民國101年8月8日至102年9月2日止,共12個
月又24天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花鄉旅管總店、左商店及旗山
店擔任組長,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每次輪班可睡
覺5小時。
2.原告李子亨任職期間,共計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
3.假設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兩造同意就原告超時工作之時數
以時薪1.33倍計算加班費。
4.原告李子亨任職期間各月領取薪資總額=證二(卷第62頁
)「小計」+「加班費」+「補公休」
(二)原告徐良花部分
1.原告徐良花於102年6月4日至104年9月22日止,共5個月又
44天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花鄉旅館連鎖旗山店,原擔任房務
人員,自104年4月8日起升任為組長至同年9月22日離職。
2.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擔任組長期間,作一
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每次輪班期間可睡覺5小時。
3.假設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兩造同意就原告超時工作之時數
以時薪1.33倍計算加班費。
4.原告徐良花任職期間各月領取薪資總額=證三(卷第63頁
)「小計」+「加班費」+「補公休」
(三)原告林如玉部分
1.原告林如玉於102年6月7日至104年1 月12日任職被告經營
之花鄉渡假會館櫃檯及會計一職,共計19個月又5 日。
2.原告林如玉自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3個月,擔
任櫃檯人員,月休3日,期間共9日之例假未休。自102
年9月7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共16個月又5日,擔任會計
人員,月休4日,期間共32天之例假未休。
3.林如玉擔任會計人員16個月又5日期間,月休4日,每月工
作26日。假設其擔任會計期間,中午沒有休息1小時,則
每日工作9小時,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每月加班26小時,
則其擔任會計人員共加班416小時(計算式:每月加班26
小時×16個月=416)。
4.原告林如玉任職期間,另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
5.原告林如玉任職期間各月領取薪資總額=證四(卷第64頁
)「小計」+「加班費」+「補公休」
6.假設被告應補發加班費,兩造同意就原告超時工作之時數
以時薪1.33倍計算加班費。
(四)原告鍾馥部分
1.原告鍾馥於102年5月3至102年9月7日任職被告經營之花
鄉旅館連鎖旗山店擔任櫃檯及會計一職,共計4個月又4日
。
2.原告鍾馥自102年5月3日至102年7月31日共2個月28天擔
任櫃檯人員,月休3日,期間共有9日例假未休。另自
102年8月1日至102年9月7日共1個月又7日,擔任會計人員
,月休4日,期間共有2日例假未休。
3.原告鍾馥自102年8月1日至102年9月7日擔任會計人員期
間共38日,月休4日,實際工作34天(計算式:38-4=34
)。假設其擔任會計期間,中午沒有休息1小時,則每日
工作9小時,每日延長工作1小時,總共延長工時34小時。
4.原告鍾馥任職期間各月領取薪資總額=證五(卷第65頁
)「小計」+「加班費」+「補公休」
(五)原告高千慧部分
1.原告高千慧於101年8月20日至103年4月6日任職被告花鄉
會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一職,共計1
年7個月又17日。
2.原告高千慧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期間共3個月
,月休3日,此期間共有9日之例假未休。自101年12月1
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共16個月,月休4日,共有32日之
例假未休。
3.高千慧任職期間,共計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
4.高千慧於102年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三共4日仍有上班,被告
未依勞基法之規定加倍給付薪資。
5.原告高千慧任職期間各月領取薪資總額=證六(卷第66頁
)「小計」+「加班費」+「補公休」。
(六)原告高美珠部分
1.原告高美珠於101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13日任職被告花鄉
會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一職,共計2
年7個月又23日。
2.原告高美珠於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共3個月,月
休3日,共有9日例假未休。另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
12月31日共25個月,月休4日,共有50日例假未休。另
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共3個月又13日,月休5日,
共有3日例假未休。
3.高美珠任職期間,共計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
4.高美珠於102年春節期間初一至初三共3日仍有上班,被告
未依勞基法之規定加倍給付薪資。
5.原告高美珠任職期間各月領取薪資總額=證七(卷第
67~68頁)「小計」+「加班費」+「補公休」
(七)原告羅方妤部分
1.原告羅方妤於102年4月27日至103年10月10日、103年11月
3日至104年7月24日任職被告經營之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
一職,分別共計1年5個月又13日、8個月又21日。
2.原告羅方妤於102年4月27日至102年7月27日共3個月(下
稱A段期間),月休3日,期間共有9日例假未休。另自
102年7月28日至102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3日(下稱B段期
間),月休4日,期間共有10日例假未休。又自103年1
月1日至103年10月10日共9個月又10日(下稱C段期間),
月休4日,此期間共有19日例假未休。又自103年11月3
日至104年7月24日共8個月又21日(下稱D段期間),月休
5日,共有11日例假未休。
3.原告羅方妤任職期間,共計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
4.原告羅方妤於102年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三,共4日仍有上班
,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加倍給付薪資。
5.原告羅方妤任職期間各月領取薪資總額=證八(卷第70頁
)「小計」+「加班費」+「補公休」。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李子亨部分
1.原告李子亨擔任組長期間,每次輪班24小時期間,除有5
小時睡覺休息時間以外,是否另有早餐、中餐、午餐各1
小時合計3小時用餐休息時間?
2.原告李子亨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之時數?
3.原告李子亨每月底薪數額27,000元,或以法定基本薪資計
算?其請求超時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
4.原告7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是否曾以紅包方式補償工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
(二)原告徐良花部分
1.原告徐良花擔任組長期間,每次輪班24小時期間,除有5
小時睡覺休息時間以外,是否另有早餐、中餐、午餐各1
小時合計3小時用餐時間?
2.原告徐良花任職期間超時工作之時數?
3.原告徐良花每月底薪數額27,000元,或以法定基本薪資計
算?其請求超時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
(三)原告林如玉部分
1.原告林如玉擔任會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或9小時?每天
中午,有無午餐休息1小時?
2.原告林如玉擔任櫃檯人員期間每月底薪數額21,000元,擔
任會計人員每月底薪22,500元?抑或任職期間每月底薪均
以法定基本薪計算?其請求被告補發上開例假未休之工
資補償,有無理由?
3.原告7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是否曾以紅包方式補償工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四)原告鍾馥部分
1.原告鍾馥擔任會計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或9小時?每天
中午,有無午餐休息1小時?
2.原告鍾馥擔任櫃檯人員期間每月底薪數額20,500元,擔
任會計人員每月底薪22,500元?抑或任職期間每月底薪均
以法定基本薪計算?其請求被告補發上開例假未休之薪
資補償及平日延長工時之薪資補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高千慧部分
1.原告高千慧薪資數額?自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
共3個月,每月底薪20,500元;另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
3月31日共16個月,每月底薪22,000元?抑或任職期間每
月底薪均以法定基本薪計算?
2.高千慧任職期間共有7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是否曾以紅
包方式補償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3.高千慧請求被告補發上開例假未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
資補償共37,537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高美珠部分
1.原告高美珠薪資數額?自101年8月20日至101年11月30日
期間,每月底薪20,500元;另自101年12月1日至103年12
月31日期間,每月底薪22,000元;另自104年1月1日至104
年4月13日期間,每月底薪22,500元?抑或任職期間每月
底薪均以法定基本薪計算?
2.高美珠任職期間共有14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是否曾以紅
包方式補償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3.高美珠請求被告補發上開例假未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
資補償共57,511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羅方妤部分
1.原告羅方妤薪資數額,A段、B段期間每月底薪20,500元;
C段、D段期間每月底薪21,000元?抑或任職期間每月底薪
均以法定基本薪計算?
2.羅方妤任職期間共有7天特別休假未休,被告是否曾以紅
包方式補償該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3.羅方妤請求被告補發上開例假未休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
資補償共41,616元(計算式:6,150元+6,833元+13,300元
+7,700元+2,733元+4,900元=41,6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約定之薪資及工作條件為何?
1.原告主張李子亨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共12
個月又24天,任職被告花鄉旅管總店、左商店及旗山店
之組長職位,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晚上睡覺休
息5小時,每月薪資27,000元;原告徐良花自102年6月4
日至104年9月22日任職於被告花鄉旅館連鎖旗山店,任
職初始為房務職位,自104年4月8日升任為組長,擔任組
長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晚上睡覺休息5小時,每
月薪資27,000元;原告林如玉自102年6月7日至104年1月
12日任職被告花鄉渡假會館櫃檯及會計一職,共計19個
月又5日。其中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共3個月係擔
任櫃檯人員,月薪21,000元,月休3日。另自102年9月7
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共16個月又5日,擔任會計人員,
月薪22,500元,每日上班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5點共計9
小時,月休4日;原告鍾馥自102年5月3日至102年9月7
日任職被告旅館之櫃檯及會計一職,其中自102年5月3日
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2個月28天,擔任櫃檯人員,月薪
20,500元,月休3日。另自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共
1個月又6日,擔任會計人員,月薪22,500元,月休4日,
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原告高千慧自101年8
月20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任職被告花鄉旗山會館房務
員一職,共計1年7個月又17日。自101年8月20日至101年
11月30日共3個月,月薪20,500元,月休3日。另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6個月,月薪22,000元
,月休4日;原告高美珠自101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13日
任職被告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一職,共計2年7個月又23日
。其中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月
薪20,500元,月休3日。又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共25個月,月薪22,000元,月休4日。自104年1月1
日至同年4月13日止共3個月又13日,月薪22,500元,月休
5日;原告羅方妤自102年4月27日至103年10月10日、103
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任職被告花鄉旗山會館房務員
一職,年資分別1年5個月又13日、8個月又21日。自102年
4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共3個月,月薪20,500元,月休3日
。自10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3日,月薪
20,500元,月休4日。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共
9個月又10日,月薪21,000元,月休4日。自103年11月3日
至104年7月24日共8個月又21日,月薪21,000元,月休5日
等情,被告除就原告主張之薪資數額有所爭執外,其餘關
於原告各期間擔任之職務、每日上班時數、月休日數等各
情,則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又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數額,辯稱:原告薪資均係
以基本薪資,再加計加班費
云云,固據提出原告7 人之薪
資明細表為憑(卷第62~ 70頁)。然查,上開薪資明細表
係被告臨訟製作,原告否認其
所載各細目之真實性,即難
遽信。又證人即被告已離職員工鍾華聰證稱:組長是作一
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月薪最高27,000元,不
是以基本
薪資計算等語(卷第170~ 17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
經理蔡美女證稱:原告林如玉、徐良花是伊應徵面試的,
林如玉是應徵櫃臺,伊當時有提到工作時數,月休4 天,
每日上班時間7點20分到下午3點半,伊忘記當初談的薪資
具體金額為何,伊跟林如玉談的薪水有包括餐費、全勤及
月休天數不足部分(即例假日工資補償)。徐良花升為組
長時,伊有跟她講組長的上班時間、薪資及休息時間,薪
資固定27,000元,工作是責任制等語相符(卷第175~176
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薪資均係以基本薪資,加計加班
費云云,
委無可採,自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薪資數額,可以
採信。再由證人鍾華聰、菜美女
上揭證述,
可證明原告上
開薪資數額,已包含
前揭約定工作條件內之延長工時及例
假日不足之工資補償,佐以原告任職期間,未曾
異議或請
求被告補發上開約定工作條件內之延長工時及例假日不足
之工資補償,
益徵兩造均同意上開薪資數額已包括延時工
資及例假日不足之工資補償,應已明確。
3.另原告主張李子亨、徐良花擔任組長期間,每次輪班24小
時,期間僅有5 小時睡覺休息時間,其餘19小時為工作時
數;林如玉、鍾馥擔任擔任會計期間,每天工作9 小時
,中午沒有午餐休息1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數1小時等語
,被告則辯稱:「組長」每次輪班24小時,除有5 小時睡
覺休息期間外,另有包含早餐、中餐、午餐各1 小時之用
餐休息時間;「會計人員」中午都有1 小時用餐休息時間
,每日並無延長工作時數1 小時之情形云云。
經查,證人
鍾華聰證稱:伊103年5月起任職被告擔任組長,至104年2
月底,一次上班24小時,除了晚上休息5 小時,公司並沒
有早、中、晚各給1 小時用餐時間,都要自己找空檔去用
餐,用完餐後要趕快回來待命。會計人員也沒有固定休息
時間,中午用餐要自己找空檔時間用餐等語(卷第172~17
3 頁),參以鍾華聰已離職,無證據證明與當事人一方有
特殊關係,復經
具結,衡情不致故意為不利或偏頗一造之
證述。反觀,證人蔡美女證稱:組長早、中、晚都有一個
小時用餐休息時間,會計中午也有一個小時用餐休息時間
云云(卷第175 頁),與證人鍾華聰前揭證述不符,且蔡
美女雖稱組長及會計用餐時間有1 小時休息時間云云,卻
又稱:休息時間不固定,要自己找空檔用餐云云(卷第17
5 頁),其既無法具體指出休息時間之起
迄時點,何能算
出
彼等有休息一個小時之久?此部分證詞即有矛盾,
尚難
憑採,是
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
可採。
4.由上說明,兩造約定之薪資及工作條件如下:
①原告李子亨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共12個月又
24天,任職組長一職,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晚上
睡覺休息5小時,每次輪班實際工作時數19小時,兩造約
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7,000元。
②原告徐良花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組長職位,至104年
9月22日止,雙方約定原告徐良花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
小時,期間僅晚上睡覺休息5小時,每次輪班工作時數19
小時,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
27,000元。
③原告林如玉自102年6月7日至104年1月12日任職櫃檯及會
計一職,共計19個月又5日。其中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
月7日共3個月擔任櫃檯人員,月休3日,兩造約定包含延
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1,000元。另自102
年9月7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共16個月又5日,擔任會計
人員,工作時間從上午8點至下午5點共計9小時,每日延
長工時1小時,月休4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
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2,500元
④原告鍾馥自102年5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任職櫃檯及會計
職位,其中自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共2個月28
天,擔任櫃檯人員,月休3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
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0,500元。另自102年8月1日
起至同年9月7日共1個月又6日,擔任會計人員,工作時間
從上午8點至下午5點共計9小時,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月
休4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
薪為22,500元。
⑤原告高千慧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3年4月6日止,任職被
告房務員一職,共計1年7個月又17日。其中自101年8月
20日至101年11月30日共3個月,月休3日,兩造約定包含
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0,500元。另自
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16個月,月休4日
,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
22,000元。
⑥原告高美珠自101年8月20日至104年4月13日任職被告房務
員一職。其中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
月,月休3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
補償月薪為20,500元。又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共25個月,月休4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
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2,000元。另自104年1月1日至
同年4月13日止共3個月又13日,月休5日,兩造約定包含
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2,500元。
⑦原告羅方妤自102年4月27日至103年10月10日、103年11月
3日至104年7月24日任職被告房務員一職。自102年4月27
日至同年7月27日共3個月,月休3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
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0,500元。又自102年7
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3日,月休4日,兩造約
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0,500元。
另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共9個月又10日,月休
4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月薪
為21,000元。又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共8個月
又21日,月休5日,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
工資補償月薪為21,000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例假日工資及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延長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之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
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甚明,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
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假工資、
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並不違
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
例假、備勤及延時等工資。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
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假、備勤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
工始得請求其差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
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之
研究意見亦同此見解)。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
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
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
強制規定,
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
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
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
,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 條等
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
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
民法第71條及勞
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大法官會議
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質言之,若勞
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
、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
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
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而非
逕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具體個案審視約定
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
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
薪資之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及以法定基
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
工作之加倍工資總合時,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
自無損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反之,若
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
假、備勤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額,否則若將未依勞基法第84 條
之1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勞僱約定,一概解釋為無效
,實際上將發生雇主改按法定基本薪資支付本薪,再依基
本薪資加計延時、例休假、備勤之加班費,反造成勞工獲
取較低數額薪資之不利結果,應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
所涵攝之意旨。本件兩造約定薪資,已包含延時工資及例
假日工資補償,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原告僅於約定薪
資,低於法定基本薪資加以基本薪資為基準依勞基法24條
、第39條規定計算之例假日工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始
得請求補發其差額之工資,茲就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及例假
未休之工資分述如下:
1.原告李子亨主張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擔任組
長期間,被告應補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205,286元部分。
經查,李子亨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擔任組長
一職,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晚上睡覺休息5小時
,扣除休息時間後,實際工作19個小時,已如前述,是李
子亨每兩週工作時數133小時(計算式:19小時×7天=
133小時),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每兩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故李子亨每兩週延
長工時達49小時(計算式:133小時-84小時=49小時),
每週延長工時24.5小時。又李子亨任職期間自101年8月8
日至102年3月31日止共7月又23日(共33.71週)之法定基本
月薪為18,780元,該期間最低應領薪資145,858元(計算
式:18,780元*7個月+18,780元/30×23=145,858元),
又此期間約33.57週,合計延長工時約822.5小時(計算式
:33.57 週×每週延長工時24.5小時=822.5小時,四捨五
入),則按基本薪資換算時薪之1.33倍計算之加班費約
85,600元(計算式:18,780元/30/8×1.33*822.5小時=
85,600元,四捨五入),合計最低薪資及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共231,458元,而兩造約定李子亨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月薪為27,000元,已如前述,此期間合計已領薪資
209,700元(計算式:27,000元×7個月+27,000元/30×23
=209,700元),是以原告李子亨此期間得請求被告補發
延長工時加班費21,758元。另李子亨年資自102年4月1日
起至同年9月2日共5月又1日(共22週)之法定基本月薪
19,047元,該期間最低應領薪資共95,870元(計算式:
19,047元×5個月+19,047元/30×1=95,870元),又此期
間約22週,合計延長工時約539小時(計算式:22週×每
週延長工時24.5小時=539小時),則按基本薪資換算時薪
之1.33倍計算加班費約56,893元(計算式:19,047元
/30/8×1.33×539小時=56,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此期間最低薪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共152,762元,而
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之月薪27,000元,李子亨此期間已
領薪資共135,900元(計算式:27,000元×5個月+27,000
元/30×1=135,900元),則此期間僅得請求補發延長工
時加班費16,862元(計算式:152,762元-135,900元=16,862
元)。綜上,原告李子亨得請求被告補發延長工時加班費
共38,620元(計算式:21,758元+16,862元=38,620元)。
2.原告徐良花主張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擔任
組長期間,被告應補發延長工時之加班費84,600元部分。
經查,徐良花自101年8月8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擔任組長
一職,作一休一,每次輪班24小時,晚上睡覺休息5小時
,扣除休息時間後,實際工作19個小時,已如前述,是其
每兩週工作時數133小時(計算式:19小時×7天=133小
時),依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則其每兩週延長工時達49
小時(計算式:133小時-84小時=49小時)、每週延長工
時24.5小時。又徐良花任職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2個月又22日期間(共12週)之法定基本月薪
19,273元,則該期間最低應領薪資共52,680元(計算式:
19,273元×2個月+19,273元/30×22=52,680元),又其
平均每週延長工時24.5小時,此期間共12週,合計延長工
時294小時(計算式:24.5×12=294),按基本薪資換算
時薪之1.33倍計算加班費約31,400元(計算式:19,273元
/30/8×1.33×294小時=3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最低應領薪資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84,080元,然兩
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月薪為27,000元,此期間已
領薪資共73,800元(計算式:27,000元×2個月+27,000元
/30×22=73,800 元),依上揭說明,原告徐良花此期間
僅得請求補發延長工時加班費10,280元。另徐良花任職期
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共2月又21日(共12週)
之法定基本月薪20,008元,則該期間最低應領薪資共
54,022元(計算式:20,008元×2個月+20,008元/30×21
=54,022元),平均每週延長工時24.5小時、該期間共12
週,合計延長工時294小時(計算式:24.5×12=294),
按基本薪資換算時薪之1.33倍計算加班費約32,598元(計
算式:20,008元/30/8×1.33×294小時=32,59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最低應領薪資及延長工時加班費共
86,620元,而兩造約定包含延長工時加班費之月薪為
27,000元,則此期間已領薪資共72,900元(計算式:
27,000元×2個月+27,000元/30×21=72,900元),依上
揭說明,原告徐良花此期間僅得請求補發延長工時加班費
13,720元(計算式:86,620元-72,900元=13,720 元)。合計
,徐良花擔任組長期間,得請求補發延長工時加班費共
24,000元(計算式:10,280元+13,720元=24,000元)。
3.原告林如玉部分
①林如玉主張自102年6月7日至同年9月7日擔任櫃台人員例
假日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林如玉自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共3個月,
擔任櫃檯人員,月休3日,期間共9日之例假未休,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此期間法定基本月薪為19,047元,基此計算
該期間最低薪資,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計例假未休之
工資補償合計62,855元【計算式:9日例假工資補償5,714
元(計算式:9日×19,047元/30)+3個月法定基本薪資
57,141元(計算式:3個月×19,047元)】,而兩造約定
包含例假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之月薪為21,000元,已如前
述,則林如玉此期間包括例假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補償之
總薪資共63,000元(計算式:21,000元×3 個月=63,000
元),已超過上開最低應領薪資及例假日工資補償之數額
,
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請求補發此期間之例假日工資。
②林如玉主張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共491天)
擔任會計期間之例假日工資補償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部分
:
查林如玉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4年1月12日共16個月又5日
係擔任會計人員,月薪22,500元,每日延長工作時數1小
時,月休4日,平均每月有2天之例假日未休,業經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其擔任會計期間共有32日例假日未休(計
算式:16個月×每月平均未休之例假2日=32日)及416日
延長工作一小時(計算式:16個月×每月工作26日=416
日)為可採。又其自102年9月7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9
個月又23日(共296日)期間之法定基本月薪為19,047元,
依比例計算約有19日例假未休(計算式:32/491×296 =19
日,四捨五入)、實際工作251日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計算
式:416/491×296=250日,四捨五入),則此期間最低應領
薪資,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延時及例假日
工資合計224,784元【計算式:9 個月又23日之法定基本薪
資186,026元(即19,047×9+1 9,047/30×23) +251小時延
長工時加班費26,537元(即251小時×19047/3 0/8×4/3 )
+19日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2,248元(即19×19047/30)】
,而林如玉月薪22,500元,此期間合計已領薪資219,750
元(計算式:22,500元×9個月+22,500元/30×23=219,7
50元),又上開已領薪資已包括延長工時及例假未休之工
資補償,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林如玉此期間僅能請求
補發工資5,034元(計算式:224,784元-219,750元=5,034元
)。另林如玉任職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1月12日止
(歷經6個月又11日,共195日)之法定基本月薪為19,273元
,按比例計算例假日未休日數約13日(計算式:32/491×19
5 =13日,四捨五入)、實際工作日數約165 日每日延長工
時1小時(計算式:416/491×195= 165日,四捨五入),則
此期間最低應領薪資,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
計延時及例假日工資合計148,586元【計算式:6個月又11
日之法定基本薪資122,705元(即19273×6+19273/30×11)
+165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17,708元(即165小時×19273/30
/ 8×4/3 )+13日例假日未休之工資補償8,173元(即13×
19273/30)】,而林如玉月薪22,500元,此期間合計已領
薪資共143,250元(計算式:22,500元×6個月+22,500元
/30×11=143,250元),又上開已領薪資已包括延長工時
及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林如玉
此期間僅能請求補發工資5,336元(計算式:148,586元-143
,250元=5,336元)。
③綜上,原告林如玉得請求被告補發例假未休及延長工時之
工資共10,370元。
4.原告鍾馥部分
①鍾馥主張自10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擔任櫃檯人員(
月薪20500元),被告應補發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6,150元
部分。經查,鍾馥自102年5月3日至同年7月31日止共2
個月又28日擔任櫃檯人員,月休3日,包含例假未休及延
長工時之工資補償月薪為20,500元,已如前述,則鍾馥
主張此期間每月平均有3日之例假日未休,合計有9日之例
假日未休乙情為可採。又當時法定基本月薪為19,047元,
基此計算最低應領薪資及例假日工資補償合計61,585元(
計算式:19047×2+19047/30×28+19047/30×9=61,585元)
,又鍾馥每月包含例假未休及延長工時之工資領取薪資
20,500元,是此期間已領薪資共60,133元(計算式:20,50
0元×2+20, 500元/30×28=60,133元),依上揭說明,鍾
馥此期間僅得請求被告補發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1,452
元(計算式:61,585元-60,133元=1,452元)。
②鍾馥主張自102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止共1個月又6日(
共37日)擔任會計人員期間,被告應補發例假未休及延長
工時工資5,739元部分。經查,鍾馥自102年8月1日至同
年9月7日止共1個月又6日(共37日)擔任會計人員,月休4
日,每日工作時數9小時,包含例假未休及延長工時工資
月薪25,500元,已如前述,是以鍾馥主張此期間有2日
例假未休、延長工時34小時等情為可採。又當時法定基本
月薪為19,047元,基此計算最低應領薪資及例假未休工資
補償、延長工時加班費共計27,724元【計算式:1個月又6
日之法定基本薪資22,856元(即1×19047+19047/30×6)
+34小時延長工時加班費3,598元(即34小時×19047/30/8
×4/3×34 )+2日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8,173元(即13×192
73/30)】。而鍾馥每月包含例假未休及延長工時之加班
費共領取薪資20,500元,是此期間已領薪資27,000元(計
算式:22,500元×1個月+22,500元/30×6日=27,000元)。
依上揭說明,鍾馥此期間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未休工
資補償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724元。
③由此說明,原告鍾馥得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工資補償及
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共2,176元。
5.原告高千慧部分
①原告高千慧主張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3個
月又10日期間,共有9日之例假未休,被告應給付例假未
休工資補償6,150元云云。然查,上開期間之法定基本月
薪18,780元,此期間最低應領薪資共62,600元(計算式:
18,780元×3+18,780元/30×10=62,600元),加計9日例假
未休之工資補償5,634元(計算式:18780元/30×9=5,634元
),共68,234元(計算式:62,600元+5,634元=68,234元)。
又原告高千慧此期間月薪為20,500元,此數額已包含例假
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此期間已領薪資共
68,333元(計算式:20,500元×3+20,500元/30×10=68,333
元),超過上開法定最低應領薪資加計例假日工資補償之
數額,依上揭說明,原告高千慧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補發此
期間例假未休之工資。
②原告高千慧請求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1年3
月又30日期間,共32日例假日未休,被告應給付例假未休
之工資補償23,456元云云。然查,此期間之法定基本月薪
19,047元,則最低應領薪資為304,752元(計算式:19,047
元×12月×1年+19,047元×3個月+19,047元/30日×30 日
=304,752元),加計32日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20,317元(計
算式:19047元/30日×32=20,317元),合計325,069元。而
原告高千慧此期間月薪為22,000元,此數額已包含例假日
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高千慧此期間已領薪資
360,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1年+22,000元×3個
月+22,000元/30日×30日=360,000 元),已超過上開依法
定基本月薪計算之薪資及例假日工資補償加總之數額,依
上揭說明,原告高千慧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補發此期間例假
未休之工資。
③綜上,原告高千慧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6.原告高美珠部分:
①原告高美珠主張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3個
月又10日期間(下稱高美珠第一段年資),月薪20,500元,
月休3日,平均每月有3日之例假未休,共9日之例假未休
,被告應補發工資6,150元云云。然查,上開期間法定基
本月薪18,780元,則此期間最低應領薪資共62,600元(計
算式:18,780元×3+18,780元/30×10=62,600元),加計9
日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5,634元(計算式:18780元/30×9=5
,634元),共68,234元(計算式:62,600元+5,634元=68,234
元)。又原告高美珠此期間月薪為20,500元,且此數額已
包含每月有2日例假日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
上開期間已領薪資共68,333元(計算式:20,500元×3+20,
500元/30×10=68,333元),超過上開最低應領薪資加計例
假日工資補償之數額,依上揭說明,原告高美珠即不得再
請求被告補發第一段年資例假日未休之工資。
②原告高美珠主張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共
759日,下稱高美珠第二段年資)期間,月薪22,000元,月
休4日,平均每月有2日之例假日未休,合計有50日之例假
日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36,650元云云。然查,自101年
12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1年6月又29日期間(共576
日)之法定基本月薪19,047元,而依比例計算此期間例假
日未休日數約38日(計算式:50×576/759=38日),則依基
本薪資計算此期間最低薪資及例假未休工資補償合計385,
328元(計算式:19,047×12×1+19,047×6+19,047/30×29
+19,047/30×38=385,32元),而高美珠此期間月薪22,000
元,已包含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上開期
間已領薪資共417,267元(計算式:22,000元×12×1+22,00
0元×6+ 22,000元/30×29=417,267元),超過上開最低薪
資加計例假日工資補償之數額,自不得再請求例假日工資
。另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又30日期
間(共183日),法定基本月薪為19,273 元,而依比例計算
此期間例假日未休日數約12日(計算式:50×183/759=12日
),則依法定基本薪資計算此期間最低薪資及例假日未休
之工資補償合計123,405元(計算式:19,273×5+19,273/30
×30+1 9,273/30×12=123,405元),而高美珠此期間月薪
22,000元,已包含例假日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
計上開期間已領薪資共132,000元(計算式:22,000元×5+2
2,000元/30×30=132,000元),亦超過上開最低薪資加計
例假日工資補償之數額。準此,原告高美珠請求被告補發
第二段年資之例假日工資補償,
亦屬無據。
③原告高美珠主張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3日期間(共3個
月又12日,下稱高美珠第三段年資),月薪22,500元,月
休5日,平均每月有1日之例休假未休,合計有3日之例休
假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2,250元云云。然查,此期間法
定基本月薪20,008元,則此期間最低薪資加計3日之例假
日工資補償共67,456元(計算式:20008×3+20008/30×12+
20008/30×3=67,456元),而高美珠此期間月薪22,500 元
,已包含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此期間已
領薪資共76,500元(計算式:22,500元×3+22,500元/30×1
2 =76,500元),已超過上開最低薪資加計例假日工資補償
之數額。故原告高美珠請求被告補發第三段年資之例假日
工資補償,亦屬無據。
④綜上,原告高美珠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7.原告羅方妤部分:
①羅方妤主張自102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27日共3個月期間,
月薪20,500元,月休3日,平均每月有3日之例假未休,共
有9日之例假日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6,150元云云。經查
,上開期間法定基本月薪19,047元,則此期間最低薪資及
例假日未休之工資補償共62,855元(計算式:19,047×3
+19,047/30×9=62,855元),而羅方妤月薪20,500元,已
包含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此期間已領薪
資共61,500元(計算式:20,500元×3個月=61,500元),依
上揭說明,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羅方妤此期間之例假未休工
資1,355元(計算式:62,855元-61,500元=1,355元)。
②羅方妤主張自102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5個月又3日
,月薪20,500元,月休4日,平均每月有2天之例假未休,
共有10日例假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6,833元云云。然查
,此期間法定基本月薪19,047元,據此計算最低薪資及例
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合計103,489元(計算式:19,047×5個月
+19,047/30×3日+ 19047/30×10=103,489元),而羅方妤
此期間月薪20,500元,已包含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
前述,合計其上開期間已領薪資共104,550元(計算式
:20,500元×5個月+20,500元/30×3=104,550元),超過上
開最低薪資加計例假工資補償之數額,依上揭說明,羅方
妤即不得再請求此期間之例假日工資補償。
③羅方妤主張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共281日),
月薪21,000元,月休4日,平均每月有2日之例假未休,共
有19日例假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13,300元云云。然查,
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5個月又29日期間(共
180日)之法定基本月薪19,047元,依比例計算此期間例假
日未休日數約12日(計算式:19×180/281=12日),則依基
本薪資計算此期間最低薪資及例假未休工資補償合計
121,362元(計算式:19,047×5+19,047/30×29+19,047/30
×12 =121,362元),而羅方妤此期間月薪21,000元,已包
含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上開期間已領薪
資共125,300元(計算式:21,000元×5個月+21,000元/30×
29日=125,300 元),超過上開最低薪資加計例假日工資補
償之數額。另自10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共3個月又
9日期間(共101日)之法定基本月薪19,273元,依比例計算
此期間例假日未休日數約7日(計算式:19×101/281=7日)
,則依基本薪資計算此期間最低薪資及例假未休工資補償
合計68,000元(計算式:19,273×3+19,273/30×9+19,273/
30×7 =68,000元),而羅方妤此期間月薪21,000元,已包
含每月2 日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此期間
已領薪資共69,300元(計算式:21,000元×3個月+21,000元
/30×9日=69,300元),超過上開最低薪資加計例假日工資
補償之數額。由上揭說明,羅方妤亦不得再請求此期間之
例假日工資補償。
④羅方妤主張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期間(共8個月
又21日,共263日),月薪21,000元,月休5 日,平均每月
有1日之例假未休,共9日例假未休,被告應補償工資7,70
0元云云。然查,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6月30日共7個
月又27日期間(共240日)之法定基本月薪19,273 元,依比
例計算此期間例假日未休日數約8日(計算式:9×240/264=
9日),則依基本薪資計算此期間最低薪資及例假未休工資
補償合計157,513元(計算式:19,273×7+19, 273/30×27
+19,273/30×8 =157,513元),而羅方妤此期間月薪21,00
0元,已包含每月1日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
計上開期間已領薪資共165,900元(計算式:21,000元×7個
月+21,000元/30×27日=165,900元),超過上開最低薪資
加計例假日工資補償之數額。另自104年7月1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共24日期間(共24日)之法定基本月薪20,008元,依
比例計算此期間例假日未休日數約1日(計算式:9×24/264
= 1日,四捨五入),則依基本薪資計算此期間最低薪資及
例假未休工資補償合計15,885元(計算式:20,008/30×24
+20,008/30×1=15,885元),而羅方妤此期間月薪21,000
元,已包含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已如前述,合計其此期
間已領薪資共16,100元(計算式:21,000元/30×23=16,100
元),超過上開最低薪資加計例假日工資補償之數額。由
上揭說明,羅方妤亦不得再請求此期間之例假日工資補償
。
⑤綜上,原告羅方妤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未休之工資補償,
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李子亨、林如玉、高千慧、高美珠、羅方妤請求特別
休假未休之工資補償;原告高千慧、高美珠、羅方妤請求
春節期間未休假之工資補償,有無理由?
1.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及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
加倍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李子亨、林如玉、高千慧、高美珠、羅方妤分別
有7日、7日、7日、14日、7日之特別休假未休;高千慧、
高美珠、羅方妤分別於102年春節休假期間工作4日、3 日
、4日,被告應補發一倍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予採信。又被告辯稱上開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其已包紅
包補償原告一倍工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原告李子亨、林如玉、高千慧、
高美珠、羅方妤離職當時之月薪分別為27,000元、22,500
、22,000、22,000、21,000元;高千慧、高美珠、羅方妤
於102年春節休假期間之月薪分別為22,000元、22,000元
、20,500元等情,被告辯稱以法定基本薪資計云云不可採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李子亨、林如玉、高千慧、高美
珠、羅方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特別休假
未休之工資依序為6,300元(計算式:27,000元/30×7=6,30
0元)、5,250元(計算式:22,500元/30×7=5,25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31 (計算式:22,000元/30×7=5,1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10,262 (計算式:22,000元/30×14=
10,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900元(計算式:21,000元
/30×7=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高千慧、高美
珠、羅方妤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發春節期間
未休之工資2,932元(計算式:22,000元/30×4日未休=2,93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199元(計算式:22,000元/30×
3日未休= 2,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33元(計算式
:20,500元/30×4日未休=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
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李子亨、徐良花、林如玉、鍾馥、高千慧
、高美珠、羅芳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44,920元、24,000元、15,620元、2,176元、8,063
元、12,461元、8,98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4月16日(卷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分別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前述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
院
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至被告聲請部分,本院經審
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