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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曾涓樺 被   告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思為 訴訟代理人 趙思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 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恩特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恩特公司) 股東,並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受僱於恩特公司,擔任美編 工作,後因訴外人張郡豪離職,故自同年12月起,兼任記帳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664元,惟因恩特公 司負責人趙思行信用不佳,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以其弟趙 思為之名義另外成立被告公司,並將所有恩特公司員工之勞 健保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又伊接手記帳工作後,曾發函要 求客戶即訴外人上校基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校公司)結清貨 款78,367元,上校公司老闆娘楊麗敏當面向原告與趙思行表 示,已將貨款交由趙思行收受,致趙思行心生不滿,於104 年12月2 日將伊解雇,該解雇不合法,恩特公司與被告公司 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且恩特公司之業務均已移轉至被告公 司,目前僅實質存在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 三、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曾提出書狀抗辯:恩特 公司於103 年由趙思行及張郡豪出資成立,嗣後原告亦投入 100 萬元現金入股成為股東,當初因張郡豪本身漁保問題無 法將員工勞健保納入恩特公司,故另以趙思為名義設立被告 公司,將員工之勞健保納入被告公司,恩特公司基於分工概 念,由趙思行負責業務、張郡豪負責企劃、原告負責美工、 訴外人石櫻琪負責出納,原告出勤時間不正常,常不假外出 ,放任公司正事不處理,亦於擔任財務時拿公司錢財,且溝 通能力不佳,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原告就其主張為恩特公司股東,並受僱於恩特公司,擔任美 編工作,後兼任記帳工作,及恩特公司負責人以弟名義另成 立被告公司,並將恩特公司員工之勞健保以被告公司名義辦 理,趙思行將其解雇之事實,已提出恩特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公司網查公司查詢資料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終止僱傭契約函文及信封各1 份為證(見105 年度司 雄勞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 第18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依上開趙思行之終止僱傭契約函文記載:「本人趙思行以恩 特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趙思為職務代理人,在此告知員工 曾涓樺,至102 年11月24日開始終止其職務業務代理權,不 得再以恩特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及發言,並在 此執行本人趙思行及公司負責人之權利告知於104 年11月26 日中午12點前歸還有關恩特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及有關銀行往來一切文件」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參照 趙思行登記為恩特公司負責人(見調解卷第6 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顯見趙思行係以恩特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職務代理人名義(見調解卷第9 頁被告公司網查公司查詢資 料所示,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趙思為),終止原告與恩 特公司、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恩特公司登記址為 「高雄市○○區○○○街○○○ 巷○○○ 號1 樓」,被告公司登 記址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且登記之 所營事業亦大致相同,有上開登記文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公 司不爭執該2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思行、趙思為係兄弟關 係,則原告主張恩特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1 家公司, 與社會常情相符,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恩特公司之業 務均已移轉至被告公司,目前僅實質存在被告公司部分,參 酌被告公司辯稱另設立被告公司,以為員工辦理勞健保(見 本院卷第16頁答辯狀所載),顯見恩特公司、被告公司2 公 司,確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堪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應認原告之僱傭關係原實質存在於其與被 告公司間。 六、被告公司就原告出勤時間不正常之所辯,已提出原告103 年 6 至9 月、11月、104 年1 至11月之考勤表為證,經查: ㈠依103 年6 、7 月之考勤表記載,原告上班日中,分別有8 日、9 日,上班打卡時間中有※之註記,而該※之註記之有 無,以打卡時間在早上9 點前後為分界點,早上9 點前打卡 ,無※之註記,早上9 點後打卡,即有※之註記,有該考勤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公司應係規定員 工應於早上9 點前到公司服勞務。 ㈡103 年8 月起之考勤表,格式上雖有不同,其上無※之註記 ,但依上開早上9 點以前或以後打卡之情形,亦可判斷原告 服勞務有無遲到。依上開標準判斷,原告103 年8 月早上有 上班打卡之10日中,每日均晚於9 點打卡簽到,其中甚至有 3 日在10點後才打卡簽到,同年9 月早上有上班打卡之17日 中,僅1 日早於9 點前打卡簽到,其餘16日均晚於9 點打卡 簽到,其中甚至有1 日在10點後才打卡簽到,同年11月早上 有上班打卡之7 日中,僅1 日於9 點前打卡簽到,其餘6 日 均晚於9 點打卡簽到,其中甚至有3 日在10點後才打卡簽到 ,且上開各月份,亦有未簽到僅簽退,或未簽退僅簽到之情 形,亦有相關考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 104 年1 至3 月,原告大致亦有同上之簽到、退不正常情形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考勤表),同年4 至9 月之簽到、 退情形,相形之下較為正常,但仍鮮少9 點以前打卡簽到(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考勤表),至同年10至11月,明顯有較 多未簽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考勤表),由上開簽 到、退情形,堪認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出勤時間不正常,非無 所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公司需籌備資金,常跑外面云云,但由上開 簽到時間可知,原告係長期在早上9 點以後才打卡簽到,甚 至有未簽到情形,打卡簽到情形顯非正常,且公司即使有類 如籌備資金等,員工需在外執行勞務之情形,應屬少數,無 每日需員工在外籌備資金之可能,原告既係常態性晚到,非 僅部分時日晚到,則其主張係因籌備資金等公司業務行為, 因而無法在正常時間到公司打卡簽到,顯不符經驗法則,難 認與事實相符,該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長 期出勤時間不正常,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出勤正常為一般職場之基本要求,無需明文規定, 堪認已屬約定俗成之工作規則內容,勞工如有違反,堪認即 屬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之違反,本件原告有長期出勤不 正常之情形,自應認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既 屬長期違反,堪認違反之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則被告公司以 原告長期出勤不正常之理由,辯稱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於法即無不合。 ㈤被告公司就另辯稱原告常不假外出,放任公司正事不處理, 亦於擔任財務時拿公司錢財,且溝通能力不佳部分,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所辯自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長期出勤不正常之情形,被告公司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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