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曾涓樺
被 告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思為
訴訟代理人 趙思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合法
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恩特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恩特公司)
股東,並於民國103 年3 月間,受僱於恩特公司,擔任美編
工作,後因訴外人張郡豪離職,故自同年12月起,兼任記帳
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664元,
惟因恩特公
司負責人趙思行信用不佳,欲向銀行辦理貸款,故以其弟趙
思為之名義另外成立被告公司,並將所有恩特公司員工之勞
健保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又伊接手記帳工作後,曾發函要
求客戶即訴外人上校基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校公司)結清貨
款78,367元,上校公司老闆娘楊麗敏當面向原告與趙思行表
示,已將貨款交由趙思行收受,致趙思行心生不滿,於104
年12月2 日將伊解雇,該解雇不合法,恩特公司與被告公司
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且恩特公司之業務均已移轉至被告公
司,目前僅實質存在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
三、被告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但曾提出書狀
抗辯:恩特
公司於103 年由趙思行及張郡豪出資成立,
嗣後原告亦投入
100 萬元現金入股成為股東,當初因張郡豪本身漁保問題無
法將員工勞健保納入恩特公司,故另以趙思為名義設立被告
公司,將員工之勞健保納入被告公司,恩特公司基於分工概
念,由趙思行負責業務、張郡豪負責企劃、原告負責美工、
訴外人石櫻琪負責出納,原告出勤時間不正常,常不假外出
,放任公司正事不處理,亦於擔任財務時拿公司錢財,且溝
通能力不佳,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四、原告就其主張為恩特公司股東,並受僱於恩特公司,擔任美
編工作,後兼任記帳工作,及恩特公司負責人以弟名義另成
立被告公司,並將恩特公司員工之勞健保以被告公司名義辦
理,趙思行將其解雇之事實,已提出恩特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公司網查公司查詢資料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終止僱傭契約函文及信封各1 份為證(見105 年度司
雄勞調字第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9頁、第11至12頁、
第18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依
上開趙思行之終止僱傭契約函文記載:「本人趙思行以恩
特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人趙思為職務代理人,在此告知員工
曾涓樺,至102 年11月24日開始終止其職務業務
代理權,不
得再以恩特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對外
承攬業務及發言,並在
此執行本人趙思行及公司負責人之權利告知於104 年11月26
日中午12點前歸還有關恩特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及有關銀行往來一切文件」等語(見調解卷第12頁),
參照
趙思行登記為恩特公司負責人(見調解卷第6 頁公司變更登
記表),顯見趙思行係以恩特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公司負責人
職務代理人名義(見調解卷第9 頁被告公司網查公司查詢資
料所示,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趙思為),終止原告與恩
特公司、被告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而恩特公司登記址為
「高雄市○○區○○○街○○○ 巷○○○ 號1 樓」,被告公司登
記址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且登記之
所營事業亦大致相同,有上開登記文件附卷
可稽,而被告公
司不爭執該2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趙思行、趙思為係兄弟關
係,則原告主張恩特公司與被告公司實質上為同1 家公司,
與社會常情相符,尚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恩特公司之業
務均已移轉至被告公司,目前僅實質存在被告公司部分,
參
酌被告公司辯稱另設立被告公司,以為員工辦理勞健保(見
本院卷第16頁
答辯狀所載),顯見恩特公司、被告公司2 公
司,確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經營,則原告之上開主張
堪認
與事實相符,本件應認原告之僱傭關係原實質存在於其與被
告公司間。
六、被告公司就原告出勤時間不正常之所辯,已提出原告103 年
6 至9 月、11月、104 年1 至11月之考勤表為證,
經查:
㈠依103 年6 、7 月之考勤表記載,原告上班日中,分別有8
日、9 日,上班打卡時間中有※之註記,而該※之註記之有
無,以打卡時間在早上9 點前後為分界點,早上9 點前打卡
,無※之註記,早上9 點後打卡,即有※之註記,有該考勤
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公司應係規定員
工應於早上9 點前到公司服勞務。
㈡103 年8 月起之考勤表,格式上雖有不同,其上無※之註記
,但依上開早上9 點以前或以後打卡之情形,亦可判斷原告
服勞務有無遲到。依上開標準判斷,原告103 年8 月早上有
上班打卡之10日中,每日均晚於9 點打卡簽到,其中甚至有
3 日在10點後才打卡簽到,同年9 月早上有上班打卡之17日
中,僅1 日早於9 點前打卡簽到,其餘16日均晚於9 點打卡
簽到,其中甚至有1 日在10點後才打卡簽到,同年11月早上
有上班打卡之7 日中,僅1 日於9 點前打卡簽到,其餘6 日
均晚於9 點打卡簽到,其中甚至有3 日在10點後才打卡簽到
,且上開各月份,亦有未簽到僅簽退,或未簽退僅簽到之情
形,亦有相關考勤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又
104 年1 至3 月,原告大致亦有同上之簽到、退不正常情形
,(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考勤表),同年4 至9 月之簽到、
退情形,相形之下較為正常,但仍鮮少9 點以前打卡簽到(
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考勤表),至同年10至11月,明
顯有較
多未簽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考勤表),由上開簽
到、退情形,堪認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出勤時間不正常,
非無
所據。
㈢原告雖主張因為公司需籌備資金,常跑外面
云云,但由上開
簽到時間可知,原告係長期在早上9 點以後才打卡簽到,甚
至有未簽到情形,打卡簽到情形顯非正常,且公司即使有類
如籌備資金等,員工需在外執行勞務之情形,應屬少數,無
每日需員工在外籌備資金之可能,原告既係常態性晚到,非
僅部分時日晚到,則其主張係因籌備資金等公司業務行為,
因而無法在正常時間到公司打卡簽到,顯不符
經驗法則,
難
認與事實相符,該主張自無可採,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長
期出勤時間不正常,堪認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㈣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雇主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出勤正常為一般職場之基本要求,無需明文規定,
堪認已屬約定俗成之工作規則內容,勞工如有違反,堪認即
屬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約定之違反,本件原告有長期出勤不
正常之情形,自應認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既
屬長期違反,堪認違反之情形已屬情節重大,則被告公司以
原告長期出勤不正常之理由,辯稱得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於法即無不合。
㈤被告公司就另辯稱原告常不假外出,放任公司正事不處理,
亦於擔任財務時拿公司錢財,且溝通能力不佳部分,並未提
出具體證據以證明,所辯自難信為真實,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長期出勤不正常之情形,被告公司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