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曾涓樺
被
上 訴人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思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3,079,680元,應繳裁判費為新台幣47,238元,暫免
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繳23,619元(計算式:47,238元×1/2
=23,61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