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90號
原 告 張金柱
訴訟
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相楹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給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3月22日起在被告任職,於105年
1月30日離職,合計任職
期間為26年10個月又8日。原告離職
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1,000元,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02,000元之退休金,
惟被告僅給付原
告2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再給付退休金差額1,102
,000元。原告雖有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然
上開證明書內
容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應屬無效。為此
爰依勞基法第55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00元
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應為26,000元,原告勞
保投保薪資並
非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被告有高報原告投保
勞保之薪資。況
兩造就退休金爭議事件已達成和解,兩造同
意由被告向原告給付200,000元後,原告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
,被告並已簽發支票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縱認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
因被告營業項目為批發業,於87年12月3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
適用,以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計算,自87年12月31日起至
105年1月30日,共計17年1個月,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2.5
,原告之退休金應為84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1,302,000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78年3月22日起於被告任職,105年1月30日離職,合
計任職期間為26年10個月又8日。
㈡原告離職前有簽署辭職書、薪資證明書及退休金協調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1頁)
四、
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退休金,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兩造簽署之退休金
協調證明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之無
效事由?
㈡若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就退休金,是否已和解?兩造簽署之退休金協調證明
書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之無效事由?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關於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採舊制之勞工,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標準發給,
乃屬
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預為約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包含未符退休要件雇主預
先給付低於勞基法退休金,並令勞工拋棄其餘權利之情形。
)違反上開規定,固屬無效。然勞工一旦付符合法定退休要
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退休金
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
先此敘明。
⒉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78年3月22日進入被告工作,至
105年1月30日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之日止,已符合勞基法
第53條第1項得請退休之條件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認為真正。次查,退休金協調證明書為原告所
親簽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伊簽署上述退休金
協調證明書時,亦同時簽署辭職書、薪資證明書,
斯時證人
高秉翎未告知伊內容,伊當時以為是簽署離職文件
云云。惟
原告
自承高職畢業,曾擔任船員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是依原告之學經歷,伊並非不識字或無社會經歷之人,
伊不可能在無端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況原告當時亦知悉係辦
理退休相關事宜至被告辦公室,則原告當知悉簽署之文件應
均與其退休有關,其為自身權益,理當會詳閱文件內容,原
告主張不知簽署上述文件之內容,應與事實不合。既原告已
自申請退休,且簽署上述退休金協調證明書,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時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按諸前開說明,則上述退休
金協調證明書即無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可言,當屬有效。
⒊原告不否認有收受被告負責人交付之20萬元支票一紙,且已
兌領
等情,惟原告主張收受上述支票僅係同意被告先給付部
分退休金,並非同意以20萬元作為退休金全額云云。承上所
述,原告親自簽署退休金協調證明書,且上述證明書第2條
明確記載:「乙方(指原告)
收訖上開款項後,願拋棄其餘
請求權,不得以本件退休金爭議再向甲方(指被告)為任何
主張,亦不得向任何機關單位為任何不利於甲方之指控」等
語。衡情,原告於105年1月提出申請退休時,已符合勞工申
請退休相關規定,原告理當會詢問相關事業單位或其他熟稔
法規朋友關於其應得之退休金額,換言之,倘當時被告同意
給付原告退休金之金額並非20萬元或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係
130餘萬元,原告不可能同意簽署上述退休金離職證明書同
意放棄其餘退休金請求權。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實情
。
⒋參以證人高秉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5年3月29日至
公司領取20萬元支票時,同時簽署薪資證明書與退休金協調
證明書,當時原告有閱覽上開文件約10分鐘。簽署後仍與其
父親閒聊等語(見本院卷57-59頁)。雖高秉翎亦為被告董
事及股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然證人高秉翎上述證詞,與
上述退休金協調離職證明書之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
況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
難認原告主張不知悉簽署之離職金協調
證明書之內容云云,誠屬有據。
㈡綜上,退休金協調證明書既屬兩造間合法有效之約定,被告
已依協調內容給付20萬元退休金完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
休金請求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原告再本於勞基法第5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102,000元,難認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
102,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