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
勞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黃新益
被
上訴 人 金合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鴻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
6 月21日
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4,200,000 元(35,000×12×10=4,200,000 ),應繳
裁
判費原為新台幣63,87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
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
本件上訴人目前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1,93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