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
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吳住
訴訟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富傑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瑄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
)20,008元、
資遣費360,144 元及退休金之損害129,652 元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5頁)。
嗣於
訴訟繫屬
中,原告不再請求勞保退休金損害,另資遣費之請求減縮為
180,072 元,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2、128 頁),
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以丙
○○頒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並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工資。由
於被告以承包機關行號之清潔工作為業務,故指派原告至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心)負責清潔庶務工
作。
惟被告無故向原告表示將於105 年1 月1 日終止
兩造之
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力,原告因而於105 年2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年資計有9
年,
爰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
預告期間工資20,008元及9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80,072 元,
共計200,080 元(計算式:20,008+20,008*9= 200,080)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立於96年6 月27日,顯無可能自96年1 月
1 日起即雇用原告。再者,而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始有承
包金屬中心之環境清潔業務工作,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始於97年1 月1 日,
而非96年1 月1 日。由於原告自104 年
農曆春節前,即常因工作態度及應對問題與金屬中心人員發
生齟齬,更於春節、端年節及中秋節無故連續曠職4 日,經
被告與原告溝通,原告央求讓其延續工作至104 年12月31日
,即會自行離職,被告方才同意。因此,本件勞動契約經兩
造
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自非由被告單方終止,原告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指示至金
屬中心負責清潔工作。
㈡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
㈢被告未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或係由雙方
合意終止?
㈡如為前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何?
六、本件之認定
㈠有關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依據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條規定,亦可
準用第
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基上,勞工須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
倘若係由勞工、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無從請求。
㈡本件之勞動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
⒈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事由終止乙節,證人即被告之領
班人員乙○證稱:原告和我都是做清潔工作,7 年多都是在
同一家公司即金屬中心做清潔事務。而原告於104 年9 月份
沒有請假連續4 天沒有來上班,我就回報被告,被告認為原
告沒有請假就不再聘用,但原告4 天之後又出現並表示要繼
續上班,我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表示將不再聘用,原告請求讓
她做到年底,因為我不能做主,原告就請我聯絡被告之實際
負責人即老闆娘甲○○,我聯絡甲○○時即有提及原告希望
做到年底。甲○○後來到金屬中心跟原告談,有當著我的面
同意讓原告做到年底。那次談話之後,原告雖然有表示希望
年底後繼續做,但我跟原告說,這是已經決定好的事情,我
也不能作主,原告也沒有再要求找老闆娘談,自105 年1 月
1 日以後就沒有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另
證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甲○○
具結證述:原告於104 年曾
與金屬公司員工起衝突,也曾在農曆過年期間曾未到班,我
有給她機會,但原告9 月份又有4 天未到班,乙○就打給我
說原告沒有去上班、叫我過去,我當面跟原告談,原告就要
求說讓他做到年底就不做了,我就同意了,當時乙○有在場
聽到我們的對話。我之所以未扣原告曠職之薪水,是因為乙
○說不要扣錢,她會去和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7頁)。經核乙○、甲○○所證一致,又乙○雖屬於
勞僱關
係中之勞方且仍任職,復未同意具結,惟其與原告已共事多
年,於原告、甲○○協調之時尚且就曠職是否扣薪之事為原
告發聲,應可認其應不致刻意偏頗被告,仍屬可信。基上,
足見甲○○因原告與金屬中心人員齟齬、無故曠職等事由,
本欲以曠職事由於104 年9 月間解僱原告,然因原告請求延
續上班至該年年底即願自行離職,因而同意原告之請求內容
,
堪認兩造確已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單方終止契約
云云,即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104 年2 、6 及9 月扣款,可見原告
並無曠職之情事云云,並以原告之薪資匯款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惟原告曾有曠職4 日之事,業經乙○、甲○
○為相同證述,甲○○復已說明未予扣薪仍因乙○之請託,
原告就此主張,復無其他事證
可佐,
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
指摘被告無故解僱且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因合意而終止,即無被告所為終止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
問題,原告所指,即非有理。
㈢基上,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合意而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
依上開所述,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解雇之違背勞動
法令事由,
故得由其於105 年2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0,08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八、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就原告
是否自96年1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乙節,即無再行審認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