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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勞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陳吳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富傑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瑄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 )20,008元、資遣費360,144 元及退休金之損害129,652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5頁)。訴訟繫屬 中,原告不再請求勞保退休金損害,另資遣費之請求減縮為 180,072 元,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2、128 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6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以丙 ○○頒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並於每月10日給付前月工資。由 於被告以承包機關行號之清潔工作為業務,故指派原告至財 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下稱金屬中心)負責清潔庶務工 作。被告無故向原告表示將於105 年1 月1 日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自屬違法解僱而不生效力,原告因而於105 年2 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之年資計有9 年,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之 預告期間工資20,008元及9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180,072 元, 共計200,080 元(計算式:20,008+20,008*9= 200,080)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設立於96年6 月27日,顯無可能自96年1 月 1 日起即雇用原告。再者,而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始有承 包金屬中心之環境清潔業務工作,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 始於97年1 月1 日,96年1 月1 日。由於原告自104 年 農曆春節前,即常因工作態度及應對問題與金屬中心人員發 生齟齬,更於春節、端年節及中秋節無故連續曠職4 日,經 被告與原告溝通,原告央求讓其延續工作至104 年12月31日 ,即會自行離職,被告方才同意。因此,本件勞動契約經兩 造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自非由被告單方終止,原告 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受雇於被告,並經被告指示至金 屬中心負責清潔工作。 ㈡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即未再到職上班。 ㈢被告未給付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資。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或係由雙方合意終止? ㈡如為前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何? 六、本件之認定 ㈠有關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依據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雇主依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 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 條規定,亦可準用第 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基上,勞工須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因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倘若係由勞工、雇主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無從請求。 ㈡本件之勞動契約係由兩造合意終止 ⒈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何事由終止乙節,證人即被告之領 班人員乙○證稱:原告和我都是做清潔工作,7 年多都是在 同一家公司即金屬中心做清潔事務。而原告於104 年9 月份 沒有請假連續4 天沒有來上班,我就回報被告,被告認為原 告沒有請假就不再聘用,但原告4 天之後又出現並表示要繼 續上班,我告知原告有關被告表示將不再聘用,原告請求讓 她做到年底,因為我不能做主,原告就請我聯絡被告之實際 負責人即老闆娘甲○○,我聯絡甲○○時即有提及原告希望 做到年底。甲○○後來到金屬中心跟原告談,有當著我的面 同意讓原告做到年底。那次談話之後,原告雖然有表示希望 年底後繼續做,但我跟原告說,這是已經決定好的事情,我 也不能作主,原告也沒有再要求找老闆娘談,自105 年1 月 1 日以後就沒有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另 證人即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甲○○具結證述:原告於104 年曾 與金屬公司員工起衝突,也曾在農曆過年期間曾未到班,我 有給她機會,但原告9 月份又有4 天未到班,乙○就打給我 說原告沒有去上班、叫我過去,我當面跟原告談,原告就要 求說讓他做到年底就不做了,我就同意了,當時乙○有在場 聽到我們的對話。我之所以未扣原告曠職之薪水,是因為乙 ○說不要扣錢,她會去和原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 97頁)。經核乙○、甲○○所證一致,又乙○雖屬於勞僱關 係中之勞方且仍任職,復未同意具結,惟其與原告已共事多 年,於原告、甲○○協調之時尚且就曠職是否扣薪之事為原 告發聲,應可認其應不致刻意偏頗被告,仍屬可信。基上, 足見甲○○因原告與金屬中心人員齟齬、無故曠職等事由, 本欲以曠職事由於104 年9 月間解僱原告,然因原告請求延 續上班至該年年底即願自行離職,因而同意原告之請求內容 ,認兩造確已合意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 主張被告違法單方終止契約云云,即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於104 年2 、6 及9 月扣款,可見原告 並無曠職之情事云云,並以原告之薪資匯款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惟原告曾有曠職4 日之事,業經乙○、甲○ ○為相同證述,甲○○復已說明未予扣薪仍因乙○之請託, 原告就此主張,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尚非可採。至於原告另 指摘被告無故解僱且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因合意而終止,即無被告所為終止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之 問題,原告所指,即非有理。 ㈢基上,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因合意而於104 年12月31日終止, 依上開所述,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解雇之違背勞動法令事由, 故得由其於105 年2 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200,080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八、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則就原告 是否自96年1 月1 日起即受雇於被告乙節,即無再行審認之 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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