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2445號
債 權 人 吳麗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鋒承工業有限公司、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再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整。(
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
標準,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每次聲請發支付
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或亦可撤回其中一位債務人
另行聲請)
二、請釋明票號0000000之支票請求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1年6月7
日之依據。(
退票日即提示日,提示日前之利息無法請求,
如書寫錯誤具狀更正)
三、債務人鋒承工業有限公司、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