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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1244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445號 債 權 人 吳麗瑟 債 務 人 鋒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宏 債 務 人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鋒承工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    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利   息,票據法第133條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象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發支付命令,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   6日,其退票日為101年10月12日,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   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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