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2445號
債 權 人 吳麗瑟
債 務 人 鋒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思宏
債 務 人 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璋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鋒承工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壹萬
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異議。
㈡債務人象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
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利
息,票據法第133條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對象鴻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發支付命令,
惟支票
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
6日,其
退票日為101年10月12日,就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前
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