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3563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菭樹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侯耀濱等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 條
第1 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
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
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
仍以其通知達到
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
2277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債權人未載明債務人南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何人,亦未提出已對債務人侯耀濱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
之
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
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