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0號
債 權 人 台灣愛光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莘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黃氏莊HOANG THI TRANG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再按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513 條意旨
自明。
二、
本件經核,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及
外人居留資料所示,債務人黃氏莊HOANG THI TRANG 業於10
4 年11月10日行方(蹤)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