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858號
債 權 人 北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瑞
債 務 人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經查,債權人未提出自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起算利息之依據,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裁定命其應
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於民國105 年
8 月15日以補正事項狀僅陳稱債務人自民國105 年2 月24日
起向其購買貨品
云云,依前開條文規定,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
所示利息期間之部份,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