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8144號
債 權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祐澤
債 務 人 門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忠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案未見
當事人有約
定清償期限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並釋明請求之依
據,債權人雖於105 年10月7 日陳報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9
月22日,
惟仍未釋明請求自該
期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從而,
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