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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2814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8144號 債 權 人 金億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祐澤 債 務 人 門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   定清償期限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裁定命其   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並釋明請求之依   據,債權人雖於105 年10月7 日陳報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9   月22日,仍未釋明請求自該期日起算利息之依據。從而,   債權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部分,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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