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8337號
債 權 人 劉昌盛
債 務 人 佾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曜鴻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零貳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
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曾基原部分已於103年12月1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附
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債務人曾基原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該部分請求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
,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佾忠企業有限公司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
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