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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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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2972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9728號 債 權 人 凱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銘 債 務 人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   國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5年1   0月2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釋明利息起算   日之依據,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債權人,迄今逾期   仍未據補正。從而,債權人請求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前之利息   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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