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1181號
債 權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美翡
債 務 人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彬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㈢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㈣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法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
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HG0000000號票面
金額新台幣3,475,470元支票,雖係於民國104年7月5日簽發
,然債權人至同年7月6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
退票,依
上開規
定,其對於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
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